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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春艳与杜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艳,杜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刘春艳,女,住长春市绿园。委托代理人彭旭,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林,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刘春艳诉被告杜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艳、委托代理人彭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艳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钱180,000.00元,并在2012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前偿还上述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永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钱180,000.00元,并在2012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春艳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定于2012年8月15日前返还,如到期不还,愿负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杜永林签名并按有指纹。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杜永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艳欠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杜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审 判 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