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迈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庞程晨与被告王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程晨,王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庞程晨,女,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加胜,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民,男,1992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良标,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程晨与被告王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程晨的委托代理人顾加胜,被告王益民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程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于同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12月12日一次性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益民辩称,原、被告系恋人关系,双方有多次大额消费,均由被告支付。原、被告恋爱三年中,支出近200万元,这其中包含了原告起诉的80万元。原告并未将80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打入被告帐户的只有49万元,被告对该49万元予以认可。对原告支取的6万元现金及汇入顾某某帐户的25万元,合计31万元,系原告对自己款项的处分,而非交付给被告的借款,该31万元作为借款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在49万元中扣减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开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以其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李某借款80万元,该款于2013年6月3日分两笔各40万元汇入原告帐户。同日,原告将80万元中的49万元汇入被告帐户、25万元汇入顾某某帐户、6万元支取现金。2013年6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向庞程晨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承诺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后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向被告讨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汇入顾某某帐户的25万元及支取的6万元现金系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偿还的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明细单、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是49万元还是80万元。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为80万元。理��如下:1、原告向他人借得80万元,于当天将其中的49万元汇入被告帐户,25万元汇入顾某某帐户、6万元提取现金,原告虽无证据证明汇入顾某某帐户的25万元及提取的6万元现金系受被告指示而为,但被告在此之后出具80万元借条给原告,这应视为被告对其借款80万元数额的认可;2、结合原、被告当时系恋人关系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接受被告指示汇款给他人和取现金代被告偿付债务后,未要求被告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而由被告出具一张总数额借条也较符合情理;3、被告系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出具80万元借条给原告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其只收到原告49万元而出具80万元的借条行为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为8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借款中扣减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开支,因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庞程晨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王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