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张国志与张海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国,张海永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永。委托代理人:温晓军,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志与被上诉人张海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4)尼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9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志,被上诉人张海永委托代理人温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依双方合同约定按平方面积计价,由张海永组织人员完成一定施工内容,原审判决按劳务合同纠纷确定案件性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另张海永仅对地基、墙体予以施工,未完成约定施工内容,对此事实双方均认可,应对已完成部分施工量予以确认,并根据约定的计价方式核算评估完成部分的价值,才能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款数额,原审判决按施工天数认定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4)尼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尼勒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张国志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志坚审判员 蒋众玲审判员 徐 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