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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阜新矿业集团兴阜煤矿工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立彬,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5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罚款1000元,同年2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经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胡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立彬、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因与郭某某妻妹翟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郭某某产生矛盾。2014年2月21日21时许,在阜新市太平区高原路XX号楼的楼下,当刘某找到郭某某再次谈起此事时二人发生口角,口角中刘某使用携带的砍刀将郭某某头部左侧砍伤,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成立向法庭提供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作案工具及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提请本院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立彬提出,应比照2014年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9412.78元,其中医疗费9320元、护理费1725.78元、误工费14007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90元、两次鉴定费1460元、财产损失玻璃700元、锁头340元、衣物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共计89412.78元。被告人刘某称,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意按照法律标准进行赔偿,对郭某某提出的财产损失玻璃700元、锁头340元、衣物损失1500元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妻妹翟某某系婚外恋爱关系,刘某因找不到翟某某便多次采用弹弓射碎郭某某家玻璃、用铁钉及万能胶堵住郭某某家防盗门锁眼等行为对郭某某进行骚扰。2014年2月21日晚21时许,刘某与郭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刘某驾车来到郭某某家楼下,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刘某驾车离开,郭某某乘坐出租车追赶。刘某驾车回到本市太平区东山小区XX号楼下并将车停放在郭某某家对面楼后身,郭某某乘车追赶至此。刘某下车回到家中携带一把砍刀奔向郭某某,郭某某随手捡起地上的木棒,刘某上前用刀砍向郭某某头部,郭某某躲闪,刀砍在郭某某左耳,造成郭某某左枕头皮裂伤,创口累计长度12.8cm的伤情。2014年2月28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太平区东山小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2014年6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4日,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左枕部创口痕长7.5cm、左耳廓创口长5.7cm,累计创口长13.2cm,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7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听力及左耳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8月15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退鉴函,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抓捕经过证实,郭某某到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东山派出所报案,称其左耳被刘某砍伤。2014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在阜新市太平区东山小区XX号楼楼下将正要外出的刘某抓获。2、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及作案工具提取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工具为被告人刘某持有的棕色木耙,长30cm,单面刀刃,刀身上七个窟窿的砍刀一把。3、证人吴某某的二份证言证实,其为本市海州区XX街道社区书记,被告人刘某系其社区居民,其听说刘某患有精神病,但平时没有异常表现。4、证人孙利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系朋友关系,翟某某与刘某系情人关系,刘某在翟某某买房时出不少钱,后翟某某想离开刘某,因此两人产生矛盾,刘某因找不到翟某某,便多次砸碎翟某甲家玻璃,其曾经陪同刘某去翟某甲家赔礼道歉并更换玻璃。其不知道刘某是否还实施过其他行为,其在刘某车上曾见到有刀,其与刘某均无枪支或仿真枪等违禁物品,刘某未制作过汽油炸弹也未用塑料瓶等容器装过汽油随身携带,刘某从未将自己物品交其保管。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本市海州区XX街道城西社区主任,刘某系其社区居民,在其社区内没听说过有叫大力的孙姓男子,其未听说也未见到过刘某拿枪或仿真枪。6、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与其妻妹翟某某原系情人关系,后分手,刘某因找不到翟某某便经常对其进行骚扰。2014年2月21日21时许,其与刘某因此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刘某叫其下楼,其到楼下后刘某开车差点撞到其身上,后从其身边开走,其拦截一辆出租车追赶刘某。刘某在东山小区转一圈后将车停在其家楼下,其下出租车时发现刘某车内无人便转身上楼回家。要上楼时刘某手持一把砍刀向其走来,其顺手捡起地上的木棒,其未动手,刘某持刀砍向其面部,其躲闪后刀砍在其左侧耳部,随后刘某逃跑,其被送往医院救治。7、被害人郭某某的第二份陈述证实,其到公安机关补充,2014年1月19日晚17时03分,刘某曾以短信威胁在其家和另一家门口点燃汽油炸弹;其曾经在刘某车内见过一个瓶口插一条卫生纸、有汽油味的饮料瓶,其认为是汽油炸弹;2014年2月21日刘某砍伤其时左手持一把黑色手枪并向其连续射击4、5枪,但未伤到其。8、被告人刘某的二份供述证实,2014年2月21日21时许,其因与翟某某之间的矛盾与郭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便相约见面,其到郭某某家楼下时,郭某某叫骂着奔向其车,其因害怕挨打便开车逃跑,郭某某乘一辆出租车追赶其,其在本市太平区东山小区绕一圈后将郭某某甩开,其将车停在郭某某家对面楼后侧便下车回家,走出不远处发现郭某某奔其车过去,嘴里骂其,其生气便回家取来一把砍刀,回来时发现郭某某将其车气放掉,便持刀砍向郭某某,郭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其上前用刀砍向郭某某头部,郭某某头部闪躲便砍在左侧脸上,郭某某持木棒要打其,其逃跑回家。其曾经数次用弹弓射碎郭某某家几块玻璃,用铁钉及万能胶堵过郭某某家防盗门。9、被告人刘某的第三份供述证实,其从未用汽油炸弹威胁过郭某某及家属,其给郭某某及家属发过短信但未说过用汽油炸弹炸他家;其没有枪或仿真枪,砍伤郭某某当日其未持枪,也从未用枪威胁过郭某某及家人;其从未制造过汽油炸弹。10、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郭某某因被他人砍伤致左枕头皮裂伤,左耳廓裂伤,诊断明确,鉴定时经测量创口累计长度12.8cm,构成轻伤二级。11、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案发时无精神病,对2014年2月21日伤人行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东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中,翟某某与刘某当时是男女朋友关系,因两人在经济上产生纠纷,进而双方产生矛盾。现翟某某不知去向,公安机关多次联系其家属,但翟某某始终未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9日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病情被诊断为:头部、左耳刀砍伤,脑震荡。郭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9320.62元、误工费1927.26元、护理费12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90元、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80元、其他费用80元、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阜新市海州区神奇照相器材经销处冲印费60元、玻璃损失费700元、锁头损失费34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总计经济损失为16929.26元。上述事实,有郭某某户口本复印件、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二张、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阜新市海州区神奇照相器材经销处收款收据、阜新矿业集团兴阜煤矿工资科工资证明及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再查明,关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亲属代为一次性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请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仅因琐事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持砍刀砍伤他人,属持械,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6929.26元应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出,2014年2月21日本案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手持枪或仿真枪向其开枪射击,以及刘某曾用汽油炸弹威胁其与家人。经查,无事实依据,被害人郭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此对郭某某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的伤害案件,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0000元,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鸿艳代理审判员  张 皙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思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