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沈某某、许某某、代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许某甲,代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辩护人余远伟、张国春,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许某甲、代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许某甲、代某某及辩护人余远伟、张国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沈某甲、许某甲和“小宝”(在逃)在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望海社区开设“倾国倾城”演艺吧,在该吧内以“拆信封猜数字”的方式赌博谋利。同期,被告人代某某受“小宝”的安排,在演艺吧内负责管理员工和宣传工作。在经营赌博业务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许某甲、代某某和“小宝”分别按赌博收入的15%、15%、15%和55%提成。截止同年4月26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现场查获,仅有账目记录的赌博金额即达18万余元。被告人沈某甲、许某甲、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许某甲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代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沈某甲、许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代某某就指控其的提成比例提出异议,认为是1.5%。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代某某是从犯,具备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沈某甲、许某甲和“小宝”(在逃)在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望海社区开设“倾国倾城”演艺吧,并在该吧内以“拆信封猜数字”的方式赌博谋利。后被告人代某某受“小宝”的安排,在演艺吧内负责管理员工和宣传工作,协助被告人沈某甲、许某甲和“小宝”进行赌博经营。同年4月26日晚,该演艺吧在进行赌博时被沾益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并从被告人沈某甲处扣押备用金40000元及违法所得9600元。截止被查获时,仅有账目记录的赌博金额即达155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举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账本五本,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商铺租赁合同、啤酒游戏单、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甲、张某、许某乙、杨某乙、胡某某、张某某、沈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甲、许某甲、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许某甲、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提成比例,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作认定;指控的赌博金额,经查有账目记录的为155400元,故予以变更。被告人沈某甲、许某甲、代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沈某甲、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代某某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代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涉案财物人民币496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金秀人民陪审员 杨建友人民陪审员 张中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