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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褚金荣与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金荣,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褚金荣。委托代理人褚建。被告钱军,现下落不明。原告褚金荣与被告钱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军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靖江市得月楼酒店业主,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调料、食材干货等。截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30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43069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靖江市得月楼酒店业主,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干货等,截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30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单、靖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资料查询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钱军向原告褚金荣赊购干货等,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金额及时支付价款,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褚金荣货款43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刘汉江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