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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彩山诉王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山,王乐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王彩山,男,汉族,53岁。委托代理人:祝颖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王乐成,男,汉族,31岁。原告王彩山与被告王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祝颖辉、黄桂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山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5,389.20元的粮食,承诺在10日付清粮款,并给原告出具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乐成给付拖欠的粮款35,389.2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一份,收据正面载明:“净45960,35,389.20元,开票人徐继存。”背面载明:“欠据,在4月20日之内还清粮款,欠款人王乐成,2014年3月28日。”证明被告欠原告35,389.20元粮款的事实。被告王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乐成从原告王彩山处赊购粮食45960斤,价值35,389.20元,并于2014年3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粮款。逾期,经原告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乐成给付粮款35,389.2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乐成在原告王彩山处赊购粮食,且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彩山粮款35,38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0元,由被告王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