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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安营与田义、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营,田义,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安营,男。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义,男。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海政路南兴融街西。法定代表人:呼如卫,京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藏,京海公司法律部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诉讼代表人:李良,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万鹏,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剑,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营诉被告田义、京海公司、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京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玉藏、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万鹏、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10时58分许,被告田义驾驶冀JA58**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冀JBZ**挂号挂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城朝阳路与北外环交汇路口北100米路段,躲避车辆时驶入道路西侧绿化带内,分别与原告安营停放的鲁QXXX**号小型轿车、案外人冯普升停放的鲁QXXX**号微型普通货车、案外人王圣凯停放的鲁QL1X**号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曹荣禄停放的鲁Q28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西侧绿化带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损价格评估费、施救费、邮寄费共计7342元。被告田义书面辩称:我系京海公司雇佣的汽车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按法律规定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海公司辩称:被告田义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田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冀JA58**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冀JBZ**挂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牵引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A58**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冀JBZ**挂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牵引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属实。在查明驾驶员及车辆均符合准驾条件的情况下、在扣除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另外,本案属多方事故,应预留交强险内的赔偿份额。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0时58分许,被告田义驾驶冀JA58**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冀JBZ**挂号挂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城朝阳路与北外环交汇路口北100米路段,躲避车辆时驶入道路西侧绿化带内,分别与原告安营停放的鲁QXXX**号小型轿车、案外人冯普升停放的鲁QXXX**号微型普通货车、案外人王圣凯停放的鲁QL17**号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曹荣禄停放的鲁Q28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西侧绿化带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田义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田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营及冯普升、王圣凯、曹荣禄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7月16日,原告安营所有的鲁Q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6310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评估费1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42元。另查明:被告田义系被告京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京海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冀JA58**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冀JBZ**挂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牵引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本案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冯普升所有的鲁QXXX**号微型普通货车、案外人郭永川所有的的鲁QL1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分别为5290元、3485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评估书、车损价格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田义驾驶冀JA58**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冀JBZ**挂号挂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躲避车辆时驶入道路西侧绿化带内,分别与原告安营停放的鲁QXXX**号小型轿车、案外人冯普升停放的鲁QXXX**号微型普通货车、案外人王圣凯停放的鲁QL17**号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曹荣禄停放的鲁Q28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西侧绿化带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田义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田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营及冯普升、王圣凯、曹荣禄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JA5X**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因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除车损价格鉴定费之外)未超出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对原告该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6)项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不赔偿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车损价格鉴定费应由被告京海公司按其雇员被告田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营的车辆损失6310元、施救费800元、邮寄费42元共计71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0元(因原告安营所受的车辆损失数额约占本案所致的、已启动诉讼程序的所有受害人所致车辆损失总额的42%,即2000元×42%=8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312元;二、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营车损价格鉴定费190元;三、驳回原告安营要求被告田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