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4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汽车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267号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财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某财险榆林支公司为陕KA54**/陕K55**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与主挂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5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00:00:00起至2014年11月11日23:59:59止。2014年3月7日20时许,李某驾驶陕KA34**/陕KZ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占道行驶至甘泉县张槐树湾村路段时,撞到路南大桥防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大桥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年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陕KA54**/陕K55**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4)-0090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32270元,支出鉴定费90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800元、吊车费4800元、拖车费38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迟迟不予理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6570元;2、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具体事项的事实;2、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2270元的事实;4、路产修复告知单、公路路政赔偿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路产损失3000元的事实;5、维修费发票、公路路政赔偿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维修费40000元、路产损失3000元、拖车费3800元、吊车费4800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的事实。被告某财险榆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在审验合格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险榆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鉴定价格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陕KA20**主/陕KY3**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投保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驾驶员合法驾驶,此次事故造成遗产损失3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4)-0090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227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公路路政赔偿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路产损失3000元、施救费10400元、鉴定费9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维修费发票系原告公司自己出具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某财险榆林支公司为陕KA54**/陕K55**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与主挂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5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00:00:00起至2014年11月11日23:59:59止。2014年3月7日20时许,李某驾驶陕KA34**/陕KZ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占道行驶至甘泉县张槐树湾村路段时,撞到路南大桥防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大桥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年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陕KA54**/陕K55**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4)-0090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32270元,支出鉴定费900元,施救费1040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延安市公路管理处赔偿路产损失人民币3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后,被告一直未予理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路产损失3000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2270元,被告虽认为损失过高,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车辆损失金额在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25100元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施救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3227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10400元,共计46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雄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