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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祥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虞发道诉陈存花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发道,陈存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祥民初字第335号原告虞发道,男,1955年5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陈存花,女,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虞发道诉被告陈存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向同村人郭壮兰购得老房屋,与被告形成南北相邻的邻居。2014年3月,原告翻修房屋,被告无理取闹,不准原告修房,原告被迫停工。原告请村干部调解,村干部对被告进行了劝说,让原告继续动工。第二天,原告动工,被告又来吵闹,爬上原告房顶,把安装好的横木锯断,四根椽子撬坏,并将原告家的大铝盆、铜壶、茶杯等砸坏。2014年7月,被告在原、被告房屋间的阴沟东头修建了一堵空心砖墙,将该阴沟封死,现原告房屋无法排水,原告也无法清理阴沟。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坏原告横木一根、椽子四根、四垄瓦片、大铝盆、铜壶、茶杯等价值560元及清理工时费300元,共计8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导致原告两次停工开支出的工人工时费920元。3、判令被告拆除空心砖墙,恢复原状,确保阴沟排水通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是虚假的,事实是原告翻修房屋时将出檐椽子伸到我房顶上约40公分,我多次与他交涉也没有结果,我才到他家房顶上,将伸到我房顶上的横木锯掉30公分,把还没有上瓦的三根椽子的钉子撬起来,但没有损坏着椽子,也根本没有损坏瓦片,更没有砸坏原告的大铝盆、铜壶、茶杯等。两次吵闹原告家都未停止修房,根本没有任何停工损失。我与原告家相邻阴沟东头的空心砖墙位置,原有一堵下好石脚的土墙,后土墙倒塌了,我在原土墙位置重新修建了空心砖墙。我们两户间的阴沟是我建房时,依照我与郭壮兰达成的协议往北退了一尺五的面积,从而形成现有的阴沟三尺,阴沟其实是在我的权属范围内,多年来排水也畅通无阻。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与郭壮兰买卖住房契约1份;A2、被告丈夫虞银昌与郭壮兰达成的协议书1份;A3、现场照片1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B1、证明1份;B2、协议书1份。C、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草图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有异议,认为证据A1不真实性,证据A3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有异议,认为B1不真实;证据B2原告并未同意,也并未签字,不予认可。原、被告对证据A2及证据C无异议。法庭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证据A2、C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A1、A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1来源及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据B2协议立约人未签字,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因此对证据B1、B2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丈夫虞银昌与邻居郭壮兰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如虞银昌今后建盖南边空地需自留滴水,即往北退一尺五寸与郭壮兰形成巷道三尺。2002年,郭壮兰将其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成为邻居,原告房屋居南,被告房屋居北。2008年被告在其房屋南边空地建房,依照与郭壮兰达成的协议,往北退了一尺五寸作为其房屋滴水,与原有一尺五寸滴水,形成现在两户房屋间有一条宽约三尺的东西向阴沟,该阴沟东头有一堵老石脚。后双方因原告翻修房屋发生纠纷,被告在老石脚上修建空心砖墙,将该阴沟封死,原告无法进入阴沟内。同时,老石脚内的涵洞已不能排水。现原告以被告修建空心砖墙影响其房屋排水及对巷道的管理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陈存花丈夫与郭壮兰签订协议,被告建盖南边房屋时,自行往北退出一尺五寸作为其房屋滴水,2008年被告建盖其南边房屋时,依照协议往北退一尺五寸作为其房屋滴水,至此,原、被告双方形成现有的巷道三尺,该巷道为两户阴沟,属于两户共用。现被告用空心砖将阴沟封死,已对原告造成了妨碍,影响了原告房屋北边的排水及对该阴沟的管理、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堵空心砖墙,恢复阴沟原状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横木、椽子、大铝盆、铜壶、茶杯及工时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存花认为在空心砖墙及阴沟,在其权属范围内的辩解与其签订、履行与郭壮兰之间的协议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存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被告房屋间阴沟东头的空心砖墙拆除,恢复阴沟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有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如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