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陈小平、潘小萍、郑海燕、范周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郑海燕,范周洪,陈小平,潘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代表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立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燕,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范周洪,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陈小平,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南京超汇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被告潘小萍,女,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南京盛丰溢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郑海燕、范周洪、陈小平、潘小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燕、范周洪、陈小平、潘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招行南京分行与郑海燕、陈小平、潘小萍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经郑海燕、陈小平、潘小萍申请,招行南京分行同意向郑海燕、陈小平、潘小萍分别授信2000000元额度,郑海燕、陈小平、潘小萍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对除本人以外的其他授信申请人在招行南京分行获得的授信项下所欠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郑海燕按约交纳保证金220000元。2013年6月26日,招行南京分行与郑海燕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依约向郑海燕发放贷款2000000元。郑海燕、范周洪为上述借款提供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x号左邻风度花园x幢xxxx室房产和南京市玄武区鱼市街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郑海燕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范周洪系郑海燕配偶,郑海燕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范周洪应当与郑海燕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招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郑海燕、范周洪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2386.34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二、郑海燕、范周洪支付律师费45070元;三、陈小平、潘小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招行南京分行对郑海燕、范周洪提供的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x号左邻风度花园x幢xxxx室房产和南京市玄武区鱼市街xx号xxx室房产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五、由郑海燕、范周洪、陈小平、潘小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招行南京分行起诉后,郑海燕归还部分欠款,故招行南京分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郑海燕、范周洪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6930.08元及复息、罚息(截至2014年8月21日的罚息为177.43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郑海燕、范周洪、陈小平、潘小萍均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与郑海燕、陈小平、潘小萍(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额度,供授信申请人使用;授信申请人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下称联保体),向招行南京分行申请授信,每个授信申请人均对联保体内其他成员在招行南京分行获得的授信项下所欠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招行南京分行要求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作为联保体内所有成员所获授信额度的质押担保;招行南京分行向每一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授信额度的金额总和为6000000元,郑海燕、陈小平、潘小萍被授予的授信额度各为2000000元;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利率及相关费用收取,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各方授信申请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为最高额保证,任一方授信申请人的保证担保范围,是招行南京分行对除该授信申请人之外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约定的除保证人之外的其他各相关授信申请人被授予联保贷单一成员授信额度金额之和,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招行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任一授信申请人违反本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的任何约定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扣收所有和/或任一授信申请人的保证金资金;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全体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同日,郑海燕按约定交纳保证金220000元。同日,郑海燕以南京市玄武区鱼市街xx号xxx室房产,郑海燕、范周洪以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x号左邻风度花园x幢xxxx室房产为上述《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郑海燕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债权数额分别为280000元、1720000元。郑海燕抵押的房产于2013年3月28日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50000元,郑海燕、范周洪抵押的房产于2013年3月28日抵押给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00000元。2013年6月26日,招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郑海燕(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海燕向招行南京分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0%为基础上浮40%,即为年利率8.4%,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贷款发生逾期时,贷款人有权从包括上述扣款账户在内借款人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且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的贷款,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日,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向郑海燕放款2000000元。2014年6月26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但郑海燕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8日招行南京分行扣划郑海燕交纳的保证金220000元。截至2014年8月21日,郑海燕尚欠借款本金506930.08元、罚息177.43元未还。招行南京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070元。另查明,2005年3月21日,郑海燕与范周洪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交易明细表、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招行南京分行与郑海燕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行南京分行与郑海燕、范周洪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招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郑海燕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招行南京分行主张郑海燕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罚息、复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对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有法律规定,故罚息、复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招行南京分行还主张律师费4507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且金额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支持律师费45070元。招行南京分行要求范周洪与郑海燕共同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招行南京分行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本案中,郑海燕自愿将南京市玄武区鱼市街xx号xxx室房产,郑海燕、范周洪自愿将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x号左邻风度花园x幢xxxx室房产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当作为《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鉴于郑海燕、范周洪用于抵押的两套房产先行抵押给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故招行南京分行只能就上述两处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陈小平、潘小萍作为联保体的成员,为郑海燕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关于招行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顺序双方并无约定,故陈小平、潘小萍应在郑海燕和范周洪抵押的上述两套房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郑海燕、范周洪、陈小平、潘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燕、范周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06930.08元及罚息、复息(截至2014年8月21日的罚息为177.43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复息、罚息,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郑海燕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郑海燕、范周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45070元。三、若被告郑海燕、范周洪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郑海燕用以抵押的南京市玄武区鱼市街xx号xxx室房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在登记债权数额2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郑海燕、范周洪用以抵押的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x号左邻风度花园x幢xxxx室房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部分在登记债权数额17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陈小平、潘小萍对被告郑海燕、范周洪用于抵押的上述两套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7元,由被告郑海燕、范周洪、陈小平、潘小萍负担(应由被告郑海燕、范周洪、陈小平、潘小萍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郑海燕、范周洪、陈小平、潘小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剩余50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付 萌人民陪审员 程绍忠人民陪审员 林世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