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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鑫海工贸有限公司、殷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殷树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殷树清,男,汉族。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鑫海工贸有限公司、殷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被告博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江苏鑫海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江苏鑫海工贸有限公司周集厂房及宿舍楼2#、3#、12#、13#楼工程期间,于2012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尚欠砼款本金327715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举证如下:1、2012年12月9日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2、2012年12月9日委托书一份;3、2012年12月9日财务委托书一份;4、商品混凝土结账单四份,其中一份129960元附发货单33张,证明被告合计用砼金额327715元。被告博远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2012年9月12日与江苏鑫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周集厂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殷树清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博远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与江苏鑫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承建江苏鑫海工贸有限公司周集厂房,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12日。该合同签订后,殷树清以博远公司江苏鑫海工贸有限公司周集厂房项目部名义于2012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合同需方处盖有博远公司江苏鑫海工贸有限公司周集厂房项目部印章,殷树清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供给被告C25混凝土,非泵价340元/M3,带泵价350元/M3;C30混凝土,非泵价350元/M3,带泵价360元/M3;按实际结算额结算。备注栏:【1、抗渗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P6每立方另增25元,P8每立方另增40元;P10每立方另增60元;2、泵送混凝土,40米以下在上述价格中另加25元/M3,40米以上另加30元/M3,固定泵则在以上价格中另加19元/M3;3、防冻混凝土,在以上价格中加15元/M3;4、微膨胀混凝土则在以上价格中另加45元/M3;5、早强混凝土,则在以上价格中另加20元;6、细石混凝土,则在以上价格中另加15元/M3;7、抗裂混凝土(聚丙烯纤维),则在以上价格中另加50元/M3;】;2、供方供到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有差异时,需方应立即通知供方核实,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货款结算依据;3、需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在24小时内通知供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需方浇筑振捣、养护等原因,责任由需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原因给需方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4、供方必须按商品混凝土生产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并保证质量符合GB14902—2003和GBJ107—87质量标准;5、供方严格按照需方提供的混凝土浇筑计划单,保质、保量、及时供应混凝土,按需方签字认可的单据作为结算依据;6、需方应指派专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签认;7、结算依据,按实际签单数量进行结算。供方按需方在施工现场签收的混凝土立方数作为和需方结算的工程量,以工程量乘以相应品种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单价,结算工程款;8、付款方式:累计供砼达两千方时,作为供方垫资。每累计供砼达500方时,当日结清砼款,依次类推,最后一次供砼不足500方时,当日结清之前全部砼款(含最后一次砼款和之前垫资两千方砼款)。注:工期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9、违约责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按违约额支付每25‰的违约金,且不得请求降低。10、为需方提供担保的公司及个人具有连带付款责任,直至本合同的货款全部结清为止;11、在供应过程中,若遇原材料价格浮动影响混凝土单位成本变动达3元/M3时,则砼价格随之调整;12、本公司委托殷树清负责江苏鑫海工贸有限公司周集厂房及宿舍楼2#、3#、12#、13#楼工程项目,与贵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及在该工程项目所有砼供应签单,本公司均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1月17日,被告共用砼851方,合计327715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嗣后,原告经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被告博远公司所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博远公司是江苏鑫海工贸有限公司周集厂房及宿舍楼工程承包人,且殷树清与原告所签混凝土买卖合同需方处盖有“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鑫海工贸有限公司周集厂房项目部”印章,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殷树清是受博远公司的委托履行职务行为,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看,载明有“工期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与被告博远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开工日期2012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12日”。相吻合,且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载明“本公司委托殷树清负责江苏鑫海工贸有限公司周集厂房及宿舍楼2#、3#、12#、13#楼工程项目,与贵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及在该工程项目所有砼供应签单,本公司均予以认可”,以及殷树清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更充分说明原告当时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善意,确信殷树清是代表博远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博远公司主张项目部印章不是公司私刻,不影响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要件成立。所以,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鑫海工贸有限公司周集厂房项目部以及殷树清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鑫海工贸有限公司周集厂房项目部的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博远公司承担。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价款已与博远公司委托人殷树清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博远公司欠原告砼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殷树清依据合同约定,对博远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依据合约定,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殷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江苏鑫海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2771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殷树清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被告博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孙志富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