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56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高焱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占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苏某某以武汉科智有限公司名义同湖北华电襄阳电厂签订了煤炭代理合同,为了取得煤炭发运以及在业务上的关照,2011年1月的一天和9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向时任国有企业河南省义马煤业集团销售中心主任姚某某两次行贿共计人民币1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人姚某某的干部任免表、义马煤业集团出具的姚某某的任职简历、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资本证明、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义马煤业集团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华电襄阳发电有限公司物料部出具的义马运杂费结算情况、华电湖北燃料有限公司计划调运部情况说明、煤炭代理发运协议、苏某某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占德辩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瑞峰审 判 员 张正清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