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红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凤岐与被告赵洪志、于连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岐,赵洪志,于连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红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赵凤岐,男委托代理人李洪英,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志,男被告于连江,男原告赵凤岐与被告赵洪志、于连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民、李万春、代理审判员王小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洪志、被告于连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兴城市三道沟乡三道沟里村腰屯四组村民,于生产队解体时取得西山北坡林地的使用权,并于1989年11月28日取得兴林照第35*98号林照,确认西山北坡林地的使用权归我所有。四至为:东至刘忠福、南至地边、西至赵恩普、北至梁皮。2012年冬底,赵洪志将我的林地内一亩半地卖给于连江,于连江在此地建坟。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我多次找村里调解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转让行为无效,立即返还我拥有使用权的林地,望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返还原告的林地,不再主张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这一诉讼请求。被告赵洪志辩称,第一个坟是于连江的父亲于恩波在没分山之前占的,再次分山的时候,通过抓阄赵凤歧抓到了这块林地的使用权。2007年,赵福德花1200元买我的山,我卖完山后赵秀华把钱要出去了,替我从赵凤歧手里买的林地和杨槐,我和赵凤歧有个手续。于连江找我说要在此山埋坟,我同意了,还给我1000元钱,我们之间也有个手续。清明埋坟的时候于恩波儿子于连海的尸体就来了,来了二十辆车,放鞭炮,当时原告也没有找我。2007年我、赵殿宝、赵凤歧上山划的界限。我不同意返还林地的使用权,我是通过赵秀华从赵凤歧手里买来的林地。于连江的弟弟于连海的坟就埋在我的林地里。被告于连江辩称,2000年我到三道沟去给我父母立碑,当时山是赵凤岐的。2009年我弟弟去世,生前我弟弟说想回三道沟,2011年正月初十我带我侄子去三道沟跟赵洪志签订的协议,我老叔于恩福说现在林地不是赵凤岐的了,是赵洪志的。因此我找到赵洪志商量在他的林地埋坟的事情。赵洪志本来不要钱,但我还是给赵洪志1000元钱并且双方签订了协议。2011年4月4日我弟弟的骨灰就来到了三道沟。2014年4月5日我和我妻子烧纸时赵凤岐叫我下山,说地方不是赵洪志的,山并没有卖给赵洪志。我当时埋坟找的是赵洪志商量并且上山埋坟的时候赵凤岐也没拦着我。这个案子原告赢了我就找原告商量埋坟的事。我和赵洪志不属于买卖关系,我只是埋个坟,我和赵洪志有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凤岐和被告赵洪志均系兴城市三道沟乡三道沟里村村民,被告于连江为兴城市旧门乡三道村二组村民。原告赵凤岐于1989年11月28日取得兴林照第35*98号林照,四至为:东至刘忠福、南至地边、西至赵恩普、北至梁皮。2011年被告于连江花费1000元与被告赵洪志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诉争林地内的部分地块转让给被告于连江用于埋坟。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连江埋坟地点就在赵凤岐的第35498林照范围内,被告赵洪志认为赵凤岐此林照范围内的林地已经通过赵秀华转让给他,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赵凤岐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返还原告的林地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兴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照、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供了林照证明其本人对争议的林地享有使用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赵洪志辩称原告已经将争议的林地转让给他,并提供一字条证明双方签订了转包协议。但该字条上并没有原告赵凤岐本人的签字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赵洪志提供的四份证言,因没有证人本人的签字且证人未能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赵洪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将争议的林地转让给他,赵洪志对争议的林地无处分权,因此被告赵洪志转让一部分地块给于连江埋坟的协议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需要经过原告的追认方为有效。考虑到原、被告当地的风俗习惯,关于挪坟一事,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解决。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志和被告于连江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林地的使用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民审 判 员 李万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