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02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倪子亮与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倪子亮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2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东。委托代理人楚高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子亮。委托代理人韩驰。上诉人徐州莱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子亮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东、楚高潮,被上诉人倪子亮的委托代理人韩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子亮于2003年6月进入莱恩公司工作,进入公司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同时,双方补签了合同期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同日,双方还签订《关于劳动用工的协议》一份,约定莱恩公司从2010年5月起为倪子亮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莱恩公司同意就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等问题给予倪子亮一次性经济补偿共计4599元,倪子亮凭个人的缴费收据、本协议办理领取补偿金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双方自用工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劳动用工方面权利义务就此结清,无任何其他争议。倪子亮放弃对莱恩公司的一切诉权,不得向莱恩公司提出其他要求。2013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元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莱恩公司不再与倪子亮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2014年2月27日,倪子亮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4日,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完整为由未予受理。另查明,莱恩公司支付给倪子亮4599元款项为养老保险费。倪子亮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50.99元。2014年2月24日,倪子亮从莱恩公司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0731.44元(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倪子亮与莱恩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莱恩公司应当依法足额向倪子亮支付经济补偿金。从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看,系莱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协议内容限制了劳动者的权利,免除了莱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侵害劳动者权益的部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莱恩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给倪子亮在2003年6月至2007年间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补足,倪子亮要求莱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254.9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莱恩公司在2003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给倪子亮办理失业保险,造成倪子亮失业保险金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倪子亮提出失业保险金4894元的主张低于应赔偿数,应予支持。倪子亮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与莱恩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相关法定时效。对莱恩公司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遂判决:莱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倪子亮经济补偿金8254.95元、失业保险金损失4894元,共计13148.95元。上诉人莱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莱恩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给倪子亮在2002年10月至2007年间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补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但是判决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却是依照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执行,原审法院混淆了终止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的年限。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在2010年5月7日签订的《关于劳动用工的协议》中已经由上诉人在一次性补偿中支付给被上诉人4599元,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内容限制了劳动者的权利,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侵害劳动者权益,且将我公司支付给倪子亮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599元错认为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如果被上诉人倪子亮认为4599元的经济补偿金不足以弥补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那倪子亮在2010年5月份签署用工协议时就应该提出,现在索要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0年5月7日上诉人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报了违法行为的整改报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徐人社察处告字(2010)第25号下发至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也已上交了罚款,原审法院再次判定上诉人的违法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审法院用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来判决2010年5月份上诉人已经纠正并终止了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254.95元、失业金损失4894元。被上诉人倪子亮辩称:劳动用工协议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交付的部分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偿报销,不是失业时候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无论是经济补偿金还是失业保险金赔偿都应当是在劳动者终止劳动时候才产生。也就是说,本案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时产生,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或者赔偿。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1月31日,因此到被上诉人起诉的时候没有超过一年,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诉请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二、倪子亮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的问题。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倪子亮与莱恩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内容,限制了劳动者的权利,免除了莱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侵害劳动者的权益的部分不能约束劳动者,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因此莱恩公司应当依法补足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间没有足额支付给倪子亮的经济补偿金8254.95元。莱恩公司在2006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给倪子亮办理失业保险金,造成倪子亮失业时不能领取相应的失业金,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莱恩公司给付倪子亮失业保险金4894元并不不当。上诉人就此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倪子亮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是在劳动合同终止时才发生的,2014年1月31日莱恩公司与倪子亮终止劳动合同,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倪子亮于2014年2月27日时申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就此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 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