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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深圳瑞光康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圳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瑞光康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圳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深圳瑞光康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光。委托代理人罗文况,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圳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英。原告深圳瑞光康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圳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健腰宝模具加工合同》及《健腰宝遥控器模具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健腰宝机壳模具、健腰宝遥控器模具及其相关产品,其中健腰宝遥控器模具的价格为7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前付清了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全部款项,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项下所有模具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3年8月20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将模具移交给原告,但被告遗失了健腰宝遥控器模具中的“按键1、2及按键硅胶”模具,原、被告遂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健腰宝主机、遥控器模具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重新制作对应模具。2014年3月21日,因被告未按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重新制作对应模具,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前将对应的模具制作费用12740元返还给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模具制作费1274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模具制作费127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健腰宝模具加工合同》及《健腰宝遥控器模具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健腰宝机壳模具、健腰宝遥控器模具及其相关产品;一套健腰宝机壳模具的含税价格为270000元;一套健腰宝遥控器模具的含税价格为70000元,包括面壳(含税单价为19400元)、底壳(含税单价为21600元)、电池盖(含税单价为16000元)、按键1、2(含税单价为10000元)、按键硅胶(含税单价为3000元);在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后,模具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等。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6日支付被告模具费136000元、于2012年4月18日支付被告模具费102000元、于2012年6月27日支付被告模具费102000元,以上共计34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健腰宝主机、遥控器模具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包括: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准备移模工作,但被告告知有一套模具未找到,双方协商如下,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进行模具的重新寻找和核对,如齐备则按约定进行移模工作,若不齐备则被告承诺重新制作对应模具,最迟不超过2013年12月5日进行试模。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包括:因被告遗失了健腰宝遥控器模具中的“按键1、2及按键硅胶”模具,双方协商由被告将对应的模具制作费用(扣税款后)12740元返还给原告,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前。上述事实,有《健腰宝模具加工合同》、《健腰宝遥控器模具加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健腰宝主机、遥控器模具加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健腰宝模具加工合同》、《健腰宝遥控器模具加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健腰宝主机、遥控器模具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全部模具费且模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因遗失部分模具而承诺向原告返还对应的模具制作费用1274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模具制作费用127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金圳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瑞光康泰科技有限公司模具制作费用127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