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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2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0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七星岗中一支路路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0.69克的一小包冰毒给银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缴获上述毒品、毒资,另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获共净重0.88克的海洛因两小包、净重0.4克的4颗麻古。经鉴定,从缴获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从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且系毒品再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捉获,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于本院的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未执行,故上述刑事判决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收缴毒品凭证、通话清单、本院(2012)中区刑初字第01057号刑事判决书、收监执行决定书、监督函、情况说明,毒品称量笔录、提取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银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二、对本案所涉毒品海洛因0.88克、甲基苯丙胺0.69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4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