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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磨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覃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磨初字第147号原告覃某,女,1981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雁池乡。被告韩某,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雁池乡。委托代理人黄显辉,男,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覃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吉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栋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和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22日生育一子,起名韩某奥,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处事方式分歧较大,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矛盾不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两人自2013年7月起一直分居,分居期间,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但因婚生子扶养费未能达成协议而未果。现原告覃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奥由原告带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用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覃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情况;3、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韩某曾对原告覃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韩某对原告覃某上列证据质证时,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韩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覃某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韩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系残疾人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韩某应原告覃某的要求帮助覃某的哥哥贷款的事实;3、王某、覃某德、覃某阶的证明原件共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生活状况;原告覃某对被告韩某上列证据质证时,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覃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韩某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2、对原告覃某提交的证据3,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韩某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部分证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韩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覃某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4、对被告韩某提交的证据2,系借据复印件,原告覃某虽对其表示不知情,但该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韩某提交的证据3,系一般证人证言,原告覃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基本要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从小相识,并于2008年5月23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22日生育一子,起名韩某奥,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现原告覃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奥由原告带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用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有:在石门县农村信用联社合作社雁池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相识,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生育小孩,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仍可能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覃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覃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吉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