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伯芝、刘端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伯芝,刘端香,刘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192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放平,系该公司老粮仓支行副行长。被告谢伯芝。被告刘端香,系被告谢伯芝之妻。被告刘建新,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老粮仓镇石梁村*组。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诉被告谢伯芝、刘端香、刘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放平到庭参加了诉��,被告谢伯芝、刘端香、刘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谢伯芝与被告刘端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8月25日向宁乡农商银行老粮仓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2‰,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5日。被告刘建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建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谢伯芝、刘端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467.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8月1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467.2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伯芝、刘端香、刘建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伯芝与被告刘端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老粮仓支行(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2‰,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5日。被告刘建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建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谢伯芝、刘端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467.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1年11月29日批复同意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开业,开业的同时,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保证合同、贷款催收函证以及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伯芝、刘端香与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谢伯芝、刘端香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刘建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谢伯芝、刘端香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刘建新应与被告谢伯芝、刘端香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债务,故被告所欠借款应向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伯芝、刘端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谢伯芝、刘端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467.2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后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建新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谢伯芝、刘端香、刘建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