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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谢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柴进明,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农历5月12日结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乙。双方婚姻存续期内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特别是被告性格内向,爱钻牛角尖。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因去原告娘家的事双方争吵几句后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先是用拳头打原告,后来又用脚踹,再后来干脆用双手勒住原告的脖子,幸亏被及时赶来的本村人拉开,否则将有生命危险。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家,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经彻底失去了信心,因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相处融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时自由恋爱,相处过程中彼此相互了解。俩人脾气、性格相投,双方非常欣赏对方,觉得十分适合后,于××××年××月××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日常生活中俩人相互关照,相濡以沫。被告及父母对原告百依百顺,家庭关系和睦融洽。女儿赵某乙的出生给原本幸福的家庭又增添无限的乐趣,俩人很少生气打架。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打骂事实,是原告为提起离婚之诉故意编造的虚假事实。原告跑回娘家居住及提起离婚诉讼主要是因为被告的父亲得了脑血栓,为治病花去大量医疗费,生活困难所致。其实二人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具备法定的离婚事由,同时为了孩子及家庭考虑,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赵某乙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负担相应抚养费。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和稳定居所,不具备抚养教育孩子的条件及能力,而被告能够外出打工挣钱,被告的父母也非常疼爱孙女赵某乙,他们愿意帮被告看管照顾孩子,而且现在孩子一直在被告家随被告和爷奶共同生活。因此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并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看,婚生长女赵某乙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的结婚证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和双方现在的婚姻状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赵某甲在一起打工时相识,于2010年农历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经过半年的相处,于××××年××月××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乙。赵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腊月开始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以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半年的相处后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举行结婚仪式后,经过一年多的共同生活,双方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尔生气吵架在所难免,但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并充分为孩子考虑,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不能因为偶尔生气吵架就起诉离婚。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