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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内江建龙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世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第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内行终字第22号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内江建龙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世权

案由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内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内江建龙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济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礼均,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昭学,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捷,该局劳动关系监察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世权,男,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左明俊,资中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内江建龙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龙公司)诉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内中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和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礼均、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捷、黄文静、第三人陈世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第三人陈世权2007年11月至2013年8月在原告建龙公司工作期间,建龙公司没有为陈世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缴纳养老保险费。2011年7月原告与陈世权签订劳动合同时,陈世权签订了自愿个人购买社会保险的声明书,2011年建龙公司以现金形式向陈世权发放了100元养老保险费用。2013年8月第三人陈世权向被告市人社局投诉原告建龙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听取意见、送达等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内人社监理字(2013)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40日内到内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陈世权补缴2007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32381.88元(其中保险费本金29850.8元,同期利息2531.08元)。本金中的职工个人缴纳部分8528.8元由原告代扣代缴。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现行规定加收滞纳金。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社会保险征缴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因此被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经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听取意见、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缴纳养老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买社会保险的声明书,以现金形式发放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故原告相关诉称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故被告作出的要求第三人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代扣代缴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和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本年年底仍未补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缴费情况时,应按规定记载欠缴基本养老保险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原告提出被告收取养老保险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人社监理字(2013)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行政处理决定事先告知书、异议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3.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证明第三人投诉的情况。4.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7日对刘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建龙公司未依法为第三人参加养老保险。5.公司人员补缴情况表,证明养老保险征收机构核定补缴明细(不包含滞纳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和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证明用人单位应当以企业的身份参保,不得以定额补助或者报销养老保险费等形式指使职工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而逃避单位参保缴费的义务以及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审原告建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理决定书;2.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建龙公司关于实行《四川内江建龙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5.《劳动合同书》、《自愿个人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6.建龙公司先进分子名单。第三人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建龙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陈世权已解除劳动关系,无法代扣代缴第三人养老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的本金部分;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未载明支付养老费同期全部利息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该规定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承担养老保险费的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陈世权在庭审中述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缴纳养老保险费属于法定义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在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内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法代扣代缴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判令上诉人追加补缴第三人至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的养老保险费。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即上诉人建龙公司与第三人陈世权已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代扣代缴第三人养老保险费是否合法;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未载明支付养老保险费同期全部利息的法律依据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是否正确;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上诉人缴纳全部养老保险费的利息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与上诉人已于2013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代扣代缴第三人的养老保险费不具有可操作性,被上诉人行政处理决定书未载明支付养老保险费利息的法律依据,且在原审法院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法律依据,另外养老保险费的利息应由第三人与上诉人共同分担。被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理决定要求由上诉人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第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远高于本案中应由上诉人代扣代缴第三人个人应支付的养老保险费部分,故上诉人认为无法代扣代缴第三人养老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备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缴纳养老保险费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建龙公司与第三人陈世权签订个人购买社会保险的声明书,以现金形式发放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为第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代扣代缴第三人在上诉人建龙公司工作期间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合法。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目前是否已经解除及如何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认为其与第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无法代扣代缴第三人养老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的本金部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利息未载明法律依据不当,但不影响行政处理决定结果的正确性,故原审法院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属实,但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第三人认为在上诉人建龙公司工作期间,缴纳及代扣代缴第三人的养老保险费属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因上诉人怠于缴纳及代扣代缴第三人养老保险费而产生的利息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全部利息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全部利息不当,应由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要求判令上诉人追加补缴第三人养老保险费至本院(2014)内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建龙公司主张行政处理决定未载明支付养老费同期全部利息的法律依据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主张成立,但不影响行政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认为行政处理决定合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内江建龙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萍审 判 员  胡春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