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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吴志良、王小平、肖柯、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田祚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良,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平,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柯,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浩,公司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志良、王小平、肖柯、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9日14时35分,被告王小平驾驶鄂S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5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92线由佛冈往英德方向行驶至18KM+600M时,与前同向由学员林惠驾驶的粤46**学号小型轿车(随车教练员吴志良,搭乘王凯雄、宫冰鑫、欧莲喜)发生碰撞,造成王凯雄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惠、宫冰鑫、欧莲喜、吴志良受伤及车辆、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小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志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宫冰鑫等学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宫冰鑫被送到英德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原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确定,宫冰鑫的医疗费为145147.84元,其中吴志良垫付了医疗费99817.12元及交通费1500元,合计101317.12元。欧莲喜被送到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17679.59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9279.59元,由于是学员在驾驶培训过程中受伤,该医疗费由广州市程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通公司”)垫付,欧莲喜亦同意该费用由程通公司代为追偿。林惠被送到英德市人民医院抢救,其医疗费为3810.2元,该医疗费由程通公司垫付,林惠同意该费用由程通公司代为追偿。王凯雄的医疗费4052.5元。吴志良医疗费为4251.5元。另查明,粤46**学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程通公司,属于非营运车辆,原告吴志良系汽车教练员,系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以加盟形式与公司签订协议。在诉讼过程中,程通公司明确表示根据双方协议,该车的权利义务由吴志良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该车被英德市大众服务中心施救,并收取了拯救费900元,2012年7月19日,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扣押了粤46**学号小型轿车,2012年11月15日,解除了扣押,扣押时间为120天,2013年3月12日吴志良办理了车辆放行手续,累计停车时间240天,并支付停车费4980元。该车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65469元,2013年3月22日,吴志良将该车拖往广州办理了报废手续,拖车费3200元,并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注销手续。2012年5月20日,程通公司为该车购买商业第三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816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鄂S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5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王小平和肖柯,车辆实际支配人与登记车主为挂靠关系,被告王小平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44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限额已经(2012)清英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支付完毕,原审法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该商业三者险赔偿余额为241549.0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汽车驾驶学员发生碰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汽车教练的原告吴志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平应当赔偿原告吴志良的损失。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1、被害人的医疗费问题,由于宫冰鑫、欧莲喜、林惠等人系汽车学员,在培训活动中受到损害,作为培训机构代为支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害人亦认同系程通公司支付,并同意由其代为追偿。并有事故后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2、关于车辆损失及受偿主体问题。虽然粤A46**学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程通公司,但该车属于汽车驾学员培训教练车,原告吴志良以加盟形式与该公司合作,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的名下,仍然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在诉讼过程中,程通公司亦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该车损失由吴志良受偿。因此粤A46**学号小型轿车损失由吴志良受偿。对原告吴志良的损失情况有:1、宫冰鑫的医疗费101317.12元、欧莲喜医疗费19279.59元、林惠医疗费为3810.2元、王凯雄的医疗费4052.5元。吴志良医疗费为4251.5元,合计132710.91元;2、粤A46**学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该车发生事故后经定全损,没有修复价值,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损失价格6546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由于该车已经完成了报废手续,重新鉴定失去意义,2012年5月20日,程通公司为该车购买商业三者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8160元,由于投保时车辆的损失经协商一致,法院确定车辆该车损失为48160元;3、拖车费、停车费问题,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大众服务中心车辆拯救,并收取拯救费(拖车费)900元,法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将车辆拖往广州办理车辆报废的拖车费则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采纳,关于停车费问题,应计算至原审法院2012年11月15日裁定解除扣押止,扣押时间为120天,但原告吴志良于2013年3月12日才办理车辆放行手续,累计超出停车时间120天,对于超时部分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应不予支持,故法院支持停车费2490元;上述三项合计184260.91元。被告王小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8982.63元。4、关于粤A46**学号小型轿车停运损失问题,由于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该车为非营运车辆,因此不应计算营运损失,故原告申请对该车作停运损失鉴定,法院不予以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酌情考虑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计算车辆解除扣押之日止,即120天,结合其租车协议每月计算15天,120元/天,为7200元。被告王小平承担5040元。肇事车辆鄂S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5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王小平和肖柯,被告王小平、肖柯应当对原告吴志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44000元)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限额经(2012)清英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已支付完毕,原审法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确定该商业三者险赔偿余额限额为241549.05元。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8982.63元,根据投保时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粤A46**学号小型轿车停止教学活动需其它车辆替代的损失504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王小平、肖柯担赔偿责任,被告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良的损失128982.63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小平、肖柯赔偿原告吴志良的损失5040元,被告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8.22元,由被告王小平、肖柯承担1489.5元,原告吴志良承担278.72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吴志良医疗费损失132710.91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宫冰鑫的医疗费经生效判决确定外,欧莲喜、林惠、王凯雄的医疗费仅提供医疗费发票,无提供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也未提供众人授权其追偿医疗费的相关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粤A46**学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48160元错误,该车当年新车价格为7.21万元,已经培训使用5年多,剩余价值仍高达4816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车损失险协商为48160元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导致车辆无法重新鉴定系吴志良自行报废的行为,此损失不合理。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停车费2490元错误,该费用是因第三人对该车辆申请查封扣押而产生,上诉人不是查封人,也不是侵权人,承担此费用不合理。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提出证据证明其请求,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被上诉人吴志良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宫冰鑫、欧莲喜、林惠的医疗费有其认可由程通公司垫付并授权处理的声明(王凯雄因死亡无法主张)。二、对车辆的损失应按鉴定的65469元确定,定损费3000元、停车费及二次拖车费共4100元应按责负担,超期停车费2490元由主责方负责,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合理判决。被上诉人王小平、肖柯、随州市达通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志良补充提交了程通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委托书及欧莲喜的相关病历材料。上述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程通公司委托吴志良为所有伤者垫付医疗费的唯一代索赔主体,所有垫付费用索赔后由吴志良与程通公司结算。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9日,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及停车费的数额及承担的问题。关于涉案医疗费的问题。首先,对涉案医疗费的数额方面,上诉人对吴志良的医疗费4251.13元和吴志良垫付宫冰鑫医疗费102917.1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欧莲喜医疗费19545.9元、林惠医疗费3810.2元及王凯雄医疗费4052.5元,被上诉人吴志良已提供英德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或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志良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无提供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有效的住院收费收据或费用清单已足以证明医疗费的事实和数额,原判据此认定涉案医疗费合计132710.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涉案医疗费的关联性方面,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2)清英法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可证实,上述受害人的医疗费是因本次事故造成,且未经生效判决处理。又因程通公司已垫付上述医疗费用,并委托吴志良代为追偿,现吴志良向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追偿上述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判确定上诉人承担上述医疗费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车辆损失费的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粤A46**学号小车损坏,侵权人未积极理赔,作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人又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吴志良在事故发生后1个月之后才委托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具有合理性,且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关资质,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上述车辆在投保时约定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48160元,原判参照该约定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8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车辆停车费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吴志良主张的车辆停车费,是因事故发生后吴志良对受害人未能及时理赔,致使另案诉讼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扣押所产生的费用,虽是因同一事故引起诉讼,但不是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的产生与吴志良在事故发生后怠于理赔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该费用应由吴志良自行承担。原判确定车辆停车费2490元由上诉人承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对本案其他的赔偿项目和费用,因双方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支付被上诉人吴志良的赔偿款为126492.63元(128982.63元-2490元=126492.63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为“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吴志良赔偿款126492.6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829元,被上诉人吴志良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