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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叶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现与李宝臣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现,李宝臣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987号原告陈现,男,1936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李宝臣,男,1937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城关乡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现诉被告李宝臣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国,被告李宝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现诉称:原、被告系隔壁邻居,两家房屋的南边是一条自西向东的排房出路,供人们日常生产生活出行。原告的宅基地向南也有一条向南的出路,此出路是原告自己修建的,修建的时候,被告的宅基地还没有规划,被告的房子更没有开始建设,是一处空闲地,原告就已经在上述的两条出路上正常出行。后来被告的房子盖好,经常因为以上出路给原告制造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并且镇村两级进行了多次调解,但被告一直没有停止妨害原告正常出行的行为。2014年5月26日上午,被告无故在原告正常通行的两条道路上挖沟,最宽的沟宽有一米左右,造成原告不能日常通行。纠纷发生后,古路湾村委及时赶到现场进行调解,但被告不听村委调解,依然在原告向东、向南的出路挖沟三条,造成原告无法正常通行。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宝臣停止侵害原告陈现正常通行的活动,排除在道路上挖沟的妨害行为,恢复道路原状,使原告陈现能正常的生活、生产通行,维护原告陈现的合法权益;2、诉讼费由被告李宝臣承担。被告李宝臣辩称:原告所诉的位置是被告村民组土地,不是原告村民组的土地。2005年9月2日,被告村民组将被告宅基地前九组荒地承包给被告管理使用三十年。荒地四邻:东至路,西至毛大收宅基地齐、北至排房路、南至大路。原告所诉纠纷是在被告承包的荒地内。原告宅前有排间道路,原告并不是没有出路,被告没有影响原告从排间道路通行。为此,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现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4张,证明现在原告陈现所通行的道路被被告李宝臣人为断开,且在排间道路建有粪池,粪池的排放形成污水沟一条,影响原告陈现的出行,粪池造成的污染也直接影响原告陈现的生活;2、叶县任店镇村建所、土地所及古路湾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为南北出路问题,曾发生过纠纷,且已经经村、镇处理;3、古路湾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现家南边的南北通道,由原告陈现管理使用。被告李宝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温国范证言2份;2、收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两家南边的荒地已承包给了被告李宝臣,由其管理使用。庭审中,被告李宝臣对原告陈现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据有异议,该协议侵犯了被告李宝臣的合法权益。原告陈现对被告李宝臣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系证人证言,且两份证言字迹不一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没有任职证明,故不具备法律效力;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陈现提供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宝臣提供的1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号证据只有一份收款收据,没有承包协议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原告陈现家居西,被告李宝臣家居东。两家的南面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排房通道和一条历史形成的南北走向的通道,供原告陈现家正��出行使用。现在东西排房通道上被告李宝臣建有粪池,且形成污水沟一条。2014年5月,被告李宝臣以南北通道位于自己所承包的荒地内为由,将南北通道挖断,不让原告陈现在此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陈现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南面的东西通道,系公共通道,原告陈现在此通行,应受法律保护。再者,原告陈现家南面的南北通道,系历史形成的公用通道,且原告陈现长期维护、管理、并使用,既没有侵害公共利益,也没有侵害被告李宝臣家的利益。故原告陈现在此通行,也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李宝臣以该南北通道��于自己承包的荒地内为由,不让原告陈现在此通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现在其宅基地南面的东西通道和南北通道内通行,被告李宝臣不得阻挡(亦不得在此通道内堆物、挖沟等妨害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宝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修军旗审判员  XX星审判员  刘振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红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