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执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宝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林,张建荣,江苏钢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邹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扬执字第0102号申请执行人王宝林。申请执行人张建荣。被执行人江苏钢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开发区科研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葛伟理,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邹宝林。申请执行人王宝林、张建荣与被执行人江苏钢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邹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扬商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规定:被执行人江苏钢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1月7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宝林、张建荣1120万元,邹宝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4446900元,并已全部交付申请执行人,不足部分,因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资产系抵押给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本院经调查,目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抵押资产进行了网上三次拍卖,一次变卖均已流拍,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位4446900元,其查封资产目前无法变现,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除抵押财产外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扬商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金香平执行员 方恒荣执行员 钱 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