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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广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曾全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广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曾全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台州市椒江广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彦春。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曾全风(曾用名曾全凤)。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原告台州市椒江广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为与被告曾全风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曾全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制砖、抬板等工作,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2年12月1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模具挤压,伤及右腕和右手,伤后立即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继续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枫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机构治疗。在被告住院及治疗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有医药费及生活费共计429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的受伤经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月11日评定被告构成七级伤残,后被告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被认定构成六级伤残。原、被告就工伤伤残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遂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椒劳人仲案字(2014)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曾先后经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伤残等级鉴定,结果相差甚大,对此应该重新予以鉴定。仲委会直接以六级伤残等级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不合理。另外,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有医药费,在仲裁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医药费5279.60元包含在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中。因此,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5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73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35.50元、医疗费5279.60元、护理费59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工伤损害赔偿金69494.34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00元(15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94.17元(44513元/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4.17元(44513元/12个月×10个月)、伤残鉴定费62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36元、住宿费150元,以上共计112394.3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42900元]。被告曾全风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被告的伤残等级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浙江省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最终结论。仲裁委以被告六级伤残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正确。但仲裁委在认定被告工资时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1500元和加班工资1200元两部分,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资的界定,员工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工资等,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月工资标准应按27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按2700元/月计算。关于借资和医疗费,被告承认在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但在上海就医产生的医疗费190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将发票交付给原告,结算时没有与借资费用相抵扣,所以仲裁委无法区分医疗费由谁支付。后被告自行支付了5279.60元门诊医疗费。因右手及右手腕严重受伤,被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赔偿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2700元/月×1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735.50元(44513元/12月×2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35.50元(44513元/12月×2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9700元(2700元/月×11月)、医疗费5279.60元、护理费10450元(110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交通费2817元、住宿费843元、鉴定费620元,共计281230.60元。原告广源公司对被告曾全风在答辩中提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全风于2012年11月5日进入原告广源公司工作,从事制砖、抬板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广源公司也未为被告曾全风参保工伤保险。2012年12月1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曾全风在工作时不慎被模具挤压,伤及右腕和右手,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广源公司支付。出院后,被告曾全风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被告曾全风又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9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8天。期间,被告曾全风陆续在台州市立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279.60元。原告广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兹有曾全风于2012年11月5日起到我单位从事生产吸水砖工作,工资1500元每月,另付加班费1200元每月。2012年12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曾全风将此证明提交到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于工伤认定。2013年11月8日,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曾全风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11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曾全风的伤情为七级伤残。被告曾全风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评定其伤情为六级伤残。被告曾全风共支付鉴定费620元。除原告广源公司直接支付的医药费外,被告曾全风以暂借生活费等形式向原告广源公司领取了42900元。被告曾全风于2014年6月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广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广源公司赔偿给被告曾全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73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3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700元、医疗费5279.60元、护理费1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2817元、住宿费843元、鉴定费620元,共计281230.60元。仲裁委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广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2013年台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含规模以上私营企业)年平均工资为455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广源公司提供的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广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借条、仲裁裁决书,被告曾全风提供的永善县务基镇务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永善县公安局务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全风遭受工伤,构成六级伤残,可以与原告广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曾全风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原告广源公司亦无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由于原告广源公司未为被告曾全风参保工伤保险,在被告曾全风发生工伤的情况下,原告广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曾全风支付费用。对于被告曾全风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和月工资标准均存在争议。结合被告曾全风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至于月工资标准,被告曾全风在原告广源公司处工作不足月,也未领取过工资,被告曾全风认为双方约定月工资2700元,原告广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被告曾全风每月工资1500元、加班费1200元,被告曾全风将该证明提交至相关部门用于工伤认定,可见被告曾全风认可该证明的内容。因用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故月工资应按1500元计算,原告广源公司应支付被告曾全风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对于被告曾全风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被告曾全风已经台州市、浙江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为最终结论,故被告曾全风构成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16个月的工资计算。2013年台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含规模以上私营企业)月平均工资为3797.25元,被告曾全风月工资1500元低于台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应按台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为2278.35元,原告广源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453.60元。对于被告曾全风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结合被告曾全风的伤残等级及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实际情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各为92735.42元(44513元÷12月×25月)。对于被告曾全风提出的医疗费的主张,原告广源公司认为其已支付该部分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广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曾全风医疗费5279.60元。对于被告曾全风提出的护理费的主张,被告曾全风主张住院95天需要护理,台州市博爱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被告曾全风住院期间54天需陪护一人,但被告曾全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本院确认护理时间为54天,至于护理费标准,被告曾全风主张110元/天,本院酌情确认合理,原告广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曾全风护理费5940元。对于被告曾全风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被告曾全风在台州市内住院54天,在台州市外住院41天,根据《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事项的通知》,台州市内的住院期间伙食费标准为每天20元,在台州市外就医的,伙食费定额补助每天30元,原告广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曾全风伙食补助费2310元(20元/天×54天+30元/天×41天)。对于被告曾全风提出的交通费的主张,被告曾全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完全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结合被告曾全风曾到台州市外就医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36元。对于被告曾全风提出的住宿费的主张,被告曾全风提供了一张金额为360元、收费单位盖章处加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杭州疗养院海勤疗养区财物专用章的住宿费发票,结合被告曾全风曾到杭州市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对于被告曾全风提出的伤残鉴定费的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广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曾全风的费用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5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35.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735.42元、医疗费5279.60元、护理费5940元、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1036元、住宿费150元、伤残鉴定费620元,合计252260.04元,原告广源公司已支付42900元,还应支付20936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台州市椒江广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全风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台州市椒江广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曾全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0936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台州市椒江广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台州市椒江广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曾全风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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