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织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明霞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女,贵州省织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织金县文腾社区新华南路*号。被告人李明霞,女,贵州省织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织金县纳雍乡鼠场村上毛栗园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辩护人林跃文,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明霞及其辩护人林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明霞和被害人张某某在织金县纳雍乡鼠场村丁某某家打麻将的过程中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抓麻将砸对方并扭打在一起。互殴中,李明霞致被害人张某某右眼部受伤。案发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眼损伤遗留右眼视力光感属重伤。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现场草图、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及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087.53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38张、住院病历2份、住宿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明霞提出指控不属实,不是自己打伤被害人张某某辩解和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系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明霞以未打伤张某某,不同意赔偿为由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明霞和被害人张某某在织金县纳雍乡鼠场村丁某某家打麻将的过程中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抓麻将砸对方并扭打在一起。互殴中,李明霞致被害人张某某右眼部受伤。案发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眼损伤遗留右眼视力光感属重伤。另查明,张某某受伤后,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819.84元。后转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949.42元。出院后,按医嘱在外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4029.97元。在贵阳医学院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住宿费148元。上述费用共计12647.2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2、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分别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3、鉴定费收据及住宿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及住宿支付住宿费148元;4、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78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4、织金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5、证人熊某某证实:2013年8月11日,李明霞、张某某等人在一起打麻将,因为李明霞与张某某发生口角,李明霞就抓麻将打张某某,张某某与李明霞就相互抓扯倒在地上。张某某从地上起来后我看见她的眼睛出血了;6、证人赵某某证实:2013年8月11日15时许,我与张某某、李明霞、杨某等人打麻将,李明霞与张某某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张某某说不打了,我就弯腰去捡鞋子,李明霞与张某某就抓麻将打对方,张某某就发现自己的眼睛上有一个包,并且出血,就说打到她了。便抓着李明霞衣服,李明霞也抓着张某某的衣服两人就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两人都倒在地上的经过;9、证人杨某证实:2013年8月11日15时许,纳雍乡鼠场村的丁南军家老人过世,我就去帮忙。我与李明霞、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在丁南军家打麻将,在打麻将的过程中,李明霞与张某某因为打麻将发生口角,张某某就说不打了,熊某某就换张某某继续打,在此过程中张某某与李明霞就一直吵,后来两人就抓麻将打对方,随后两人就隔着麻将桌抓扯对方,并一起倒在地上的经过;10、证人丁某某证实:2013年8月11日下午,我在丁某某家灵堂里,听说李明霞和张某某打架我就出来看,两人已经被人拉开没有扭打了,但看见张某某的眼睛受伤,当时是出血的;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8月11日,我在丁某某家帮忙的过程中,我就与李明霞、赵某某、杨某等人打麻将,在打麻将的过程中我与李明霞就发生口角纠纷,李明霞就抓麻将打在我的眼睛与头上,致我的眼睛受伤,我就隔着麻将桌与李明霞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我与李明霞都倒在地上的事实;12、被告人李明霞供述:2013年8月11日15时许,我在丁某某家帮忙的过程中,与赵某某、张某某、杨某在丁某某家打麻将。因打麻将我与张某某发生口角,我就和张某某抓麻将互相打对方,后来张某某从我身后抓我,把我抓倒在地上。张某某在抓我倒地的过程中,眼睛就撞在板凳角上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霞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互殴中,致被害人受伤并造成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提出未打伤被害人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相互殴打,互殴中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及住宿费。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人按照实际赔偿和适当赔偿的原则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明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淞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运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