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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执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袁╳╳、覃╳╳、袁╳╳申请执行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XX,覃XX,罗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巴执委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袁XX,男,1995年11月生,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五圩镇。申请执行人覃XX,女,1970年10月生,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五圩镇。申请执行人袁XX,1949年7月生,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五圩镇。被执行人罗XX,1983年11月生,现住广西巴马县西山乡。本院在执行袁XX、覃XX、袁XX诉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各种损失费13697元,案件执行费106元,合计人民币13803元。权利人已于2014年4月17日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及时向被执行人罗XX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给付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各种损失费13697元,案件执行费106元,合计人民币13803元。案件承办法官经过多次做被执行人思想工作。2014年9月,被执行人罗XX自愿把13803元转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含案件执行费106元),至此,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已执行完毕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庆党审判员  韦安龙审判员  韦崇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 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