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杨青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474号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峰。委托代理人樊杰。委托代理人包卿。被告杨青青。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青青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以购得的车牌号为“苏D2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年利率为12.70%;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9.0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贷款利率则相应发生变动;逾期还款超过20天,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一旦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签约双方还就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起初,被告尚能正常还款,但自2014年6月起至今未支付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8,029.99元,支付上述欠款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等,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苏D2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2XX**”的车辆提供担保,双方已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已就涉诉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3、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的还款、逾期未归还本金、利息等的情况。被告杨青青未应诉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将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材料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不符法定证据标准,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所述事实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表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余贷款本金人民币61,853.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青青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且欠款期已超过20天;被告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审理中,被告已自行偿还的部分贷款本息,本院应在原告起诉主张中扣除。因原、被告双方签约时已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且现本院已向被告在合同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应诉材料,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杨青青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1,853.28元,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等,就上述债权对车牌号为“苏D2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61,853.28元、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至2014年9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54.4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8.26元;二、被告杨青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涉案合同规定标准支付给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61,853.28元自2014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等;三、若被告杨青青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条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苏D2XX**”的车辆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0元,由被告杨青青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