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吴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12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乙。辩护人张碧燕,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贤虎,被告人吴乙及其辩护人张碧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8时许,被害人程某某在本区泖港镇中厍路XXX号上海民丰饲料有限公司厂区内,因不满被告人吴乙停车位置,遂纠集工人搬钢材挡在吴车前,并持钢管对前来争执的吴乙进行殴打。吴乙逃离现场后,因感不忿,取了一把长约30cm的单刃刀返回厂区北侧河边某处与程某某继续理论,在争执中持刀捅刺程胸部,致程心包破裂和左上肺舌段及左下肺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当日19时许,被告人吴乙持凶器至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家属在之前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万余元的基础上,再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甲、葛某、高某某、夏某某、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以及鉴定意见书,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定性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刀具系被告人事先准备,但考虑到被告人之前被被害人等人持械殴打的情况,单单准备刀具的行为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在争执中捅刺被害人之后,有进一步的连续捅刺或者追杀行为,被告人到案后亦始终否认自己有杀人的故意,故认定被告人吴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乙因对被害人不满而事先准备刀具,并在争执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乙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