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伍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0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一无名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马某某脸部划伤,致马某某左眉弓内侧经左眼内眦处至左鼻翼外侧皮肤裂创。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倪某、周某某、方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和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伍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