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执他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青州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695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青法执他字第695号申请执行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州市北城大街567号。法定代表人金玮,局长。被执行人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中街东段,组织机构代码:16544622-x。法定代表人:江涛,董事长。申请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3月份擅自占用开发区花桥张村土地30847平方米建装车台及设备装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44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之规定,作出了青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限当事人于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6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224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并处罚款925410元整。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青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3日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的青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1-84号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罚款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申请强制拆除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青州市国土资源局青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部分本院予以执行;其他部分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冯建伟审判员 赵莹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