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河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郝达毅与陈宝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达毅,陈宝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郝达毅。委托代理人郝斯基(系原告郝达毅父亲),男,汉族,1955年4月29日生。被告陈宝红。委托代理人孙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达毅与被告陈宝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达毅的委托代理人郝斯基,被告陈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达毅诉称,2013年12月4日晚9时许,我骑电动车经过淮安市健康东村时,因天黑躲避不及,撞倒在小巷路中间玩耍的被告陈宝红之子陈冠洲(22个月)。后我带其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就诊,经诊断陈冠洲是皮外伤,我给付被告陈宝红1800元。后被告陈宝红谎称陈冠洲病情加重,向我要钱治病,因我当时是名派遣制员工,担心其到单位吵闹,影响我转正,我先后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20日共给付被告陈宝红4.8万元(包含在一院支付的1800元)。2014年3月2日,我到被告陈宝红处让其出具为陈冠洲治疗的单据,其称单据被扔掉了。被告陈宝红以为陈冠洲看病为由,占有他人财物。请求判决被告陈宝红返还4.8元,并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被告陈宝红辩称,陈冠洲被撞伤后,医院初步诊断为有肺部挫伤的可能,原告郝达毅对陈冠洲的伤情是知道的,事发当晚,双方在派出所达成初步调解意见,原告郝达毅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及一切费用。双方于2014年3月2日就陈冠洲被撞伤一事已达成一次性了结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数额合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郝达毅要求返还,应另行提起确认协议效力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晚9时许,原告郝达毅骑电动车经过淮安市健康东村时,撞伤被告陈宝红之子陈冠洲。后陈冠洲到淮安市一院就诊,CT检查报告单载明:“头颅CT平扫未见颅内出血,两下肺挫伤可能,请结合临床及短期复查,两侧少量胸水考虑,全腹部CT平扫未见异常”。同日,原告郝达毅出具说明一份,载明:“12月4日,本人郝达毅于陈冠洲家门口撞伤陈冠洲,由于本人骑车行驶时速度太快,立即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医生在正常治疗下确诊,陈冠洲肺部出现挫伤(可能),并建议陈冠洲于12月5日再入院进行复查,现承诺陈冠洲家人(监护人),在正常范围内(三个月内)因此事产生的任何后果,如医疗方面等由郝达毅承担,陈冠洲在接下来的阶段医疗费、营养费、损伤费等费用由本人郝达毅承担,在双方协商下,本人郝达毅愿意承担因个人责任而引起的一切后果与费用”。原告郝达毅共支付被告陈宝红4.8万元。2014年3月2日,原告郝达毅(甲方)与被告陈宝红(乙方)签订协议,载明:“本人郝达毅于2013年12月4日撞到陈宝红小孩陈冠洲,以下一切费用由郝达毅承担,并支付现金给乙方肆万捌仟元整医药费,现三个月期满到此了结,今后陈冠洲发生一切问题与郝达毅无关”。被告陈宝红认为该协议书中“医药费”为后增添,当时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医药费”字样,原告郝达毅认为“医药费”为当时所写,其支付4.8万元是用于陈冠洲的治疗,被告陈宝红并未将此费用用于陈冠洲的治疗,故要求返还4.8万元,不需对该协议提起确认协议效力或撤销协议的诉讼。2014年6月27日,陈冠洲到市一院就诊,CT检查报告单载明:“两肺炎症考虑”。上述事实,有协议、CT报告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郝达毅在撞伤被告陈宝红之子陈冠洲后,与被告陈宝红达成赔付款协议,原告郝达毅支付被告陈宝红4.8万元,被告陈宝红取得款项是依据协议的约定。在协议未经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形下,原告郝达毅要求被告陈宝红返还4.8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达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郝达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颜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