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瑶民二初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胡甲某、李某某、胡乙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甲某,李某某,胡乙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1876号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女,公司员工。被告:胡甲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告:胡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诉被告胡甲某、李某某、胡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甲某、李某某、胡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甲某双方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ZX70型挖掘机一台(机号:AYHC109781),合同总价款为470000元,首付款94000元,余款376000元由被告胡甲某通过按揭方式贷款支付,同时被告胡甲某将该台挖掘机抵押给原告,原告为被告胡甲某在银行还款的连带保证人,因被告未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垫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担保管理费。截止2014年6月份,原告共为胡甲某代垫银行按揭款本金261731.55元,其中的84151.55元已经(2013)瑶民二初字第018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11月26日,胡甲某向原告支付了30133.03元,剩余代垫款本金147446.97元至今未付。被告李某某、胡乙某作为被告胡甲某的连带保证人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甲某支付原告代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本金147446.97元,担保管理费8144元,合计155590.97元(其中担保管理费8144元是按实际垫付款额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之后以147446.97元为基数按实际垫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李某某、胡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甲某、李某某、胡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中建公司同胡甲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胡甲某购买中建公司日立ZX70型挖掘机一台(机号:AYHC109781);挖掘机总价款为470000元,胡甲某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94000元,余款376000元由胡甲某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本合同交货地点为中建公司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的仓库内,合同履行地以交货地为准;中建公司为胡甲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由于胡甲某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中建公司受到损失的,胡甲某应按实际垫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七支付管理费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同日,李某某、胡乙某向中建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言明,如因胡甲某未能及时支付光大银行按揭贷款而使贵方承担了担保责任,本人自愿为胡甲某及时足额向贵方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贵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1年11月9日,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人胡甲某、抵押人(含抵押物共有人)胡甲某、保证人中建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胡甲某自愿将所购上述挖掘机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376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保证人中建公司自愿为借款人胡甲某因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生效及相关事项。同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根据双方申请,对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胡甲某发放了贷款。2014年6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因胡甲某未按期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还款,中建公司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18日共为胡甲某垫付银行借款261731.55元。其中,2013年11月26日,胡甲某支付了中建公司代垫款30133.03元。中建公司曾于2013年9月3日就其为胡甲某代垫的截止2013年8月20日的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瑶民二初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胡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本金84151.55元和担保管理费用(按实际垫付款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建公司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舒雪峰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建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担保函、银行垫款证明、(2013)瑶民二初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建公司因出售挖掘机所需而自愿为胡甲某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胡甲某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因胡甲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依据银行出具的证明,截止2014年6月18日,中建公司共为胡甲某代付银行按揭款261731.55元,扣除中建公司已主张的84151.55元及胡甲某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的30133.03元,中建公司仍为胡甲某垫付银行逾期款项共计147446.97元,胡甲某对此既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中建公司主张的胡甲某尚欠其代垫按揭款147446.9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中建公司要求胡甲某支付代垫银行按揭款147446.9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胡甲某应于中建公司为其垫付银行借款次日予以偿还,如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中建公司受到损失的,胡甲某应按实际垫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七支付管理费用,该费用实属逾期付款利息,中建公司的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胡乙某向中建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胡甲某向中建公司提供反担保,且上述提供的担保亦在担保期间内,故本院对中建公司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甲某、李某某、胡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本金147446.97元和担保管理费用(以实际垫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垫付款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胡乙某对被告胡甲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某某、胡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甲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胡甲某、李某某、胡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