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水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水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0日、8月8日、9月3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间,被告人冯某某为了修建房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韦某甲、韦某乙、赵某某等人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安陲乡龙口村龙口屯“xx”(地名),采伐自家种植在该林地内的一处杉活立木。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勾图、测算,被告人冯某某采伐林木的林区面积为0.36公顷,林木森林蓄积量为43.83立方米,林木出材量为26.3立方米。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滥伐的杉木价值2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7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伐区调查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6、安陲乡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7、《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8、《林权证》;9、《到案经过》;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43.8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冯某某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