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4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许国钦与林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钦,林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4468号原告许国钦,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唐振华、陈丽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国成,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许国钦与被告林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钦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林国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案外人林凤英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国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国钦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国成向其借款的数额、时间及约定的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林国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被告林国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许国钦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并由被告林国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案外人林凤英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国成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国成向原告许国钦借款5万元未还,有被告林国成出具的借据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国成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至2012年8月23日止,故利息计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国钦借款本金五万元,并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林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湄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