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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朝阳区桂林路与百汇街交汇处的二楼公寓内,先后两次用钥匙捅开邻居王某、殷某的房门,盗窃了王某的方正笔记本脑R621G一台(价值人民币600.00元),殷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Z470一台(价值人民币2,340.00元),两台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2,940.00元。其中联想电脑被其销赃,得赃款900.00元,现已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方正电脑被其存放在家中,现已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朝阳区桂林路与百汇街交汇处的二楼公寓内,先后两次用钥匙捅开邻居王某、殷某的房门,盗窃了王某的方正笔记本脑R621G一台(价值人民币600.00元),殷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Z470一台(价值人民币2,340.00元),两台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2,940.00元。其中联想电脑被其销赃,得赃款900.00元,现已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方正电脑被其存放在家中,现已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二次,盗窃物品价格人民币2,9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返还清单及收条、旧物流通交易登记、指认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若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