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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屠德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屠德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德霞,女,1987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屠德霞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42。截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透支本息共计55021.88元。原告自2013年11月25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5021.88元(截至2014年4月25日,欠款本金41914.92元、利息3223元、滞纳金9883.96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屠德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在招商银行瑞丽联名信用卡申请表中,其承诺“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瑞丽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7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嗣后,经核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42的信用卡。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4月25日,未偿还的透支款本金41914.92元,利息3223元、滞纳金9883.96元。利息和滞纳金合计13106.96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领资料、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之后的利息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故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宜,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滞纳金计算到清偿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41914.92元及利息、滞纳金(该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4月25日为13106.96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为588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158元,由被告屠德霞负担(被告屠德霞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屠德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案件受理费1176元中剩余部分588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付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