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姜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胡玲与周志高、周彦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玲,周志高,周彦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姜民初字第78号原告胡玲,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被告周志高,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被告周彦希,曾用名周靖波,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利国,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玲诉被告周志高、周彦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虎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玲、被告周志高、周彦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玲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周志高因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8%,被告周彦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志高、周彦希辩称,欠款系事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周志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1.8%,周彦希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上述借款除2014年4月25日至6月24日的利息已支付外,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周志高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1份借条、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14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承担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志高返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志高约定月息1.8%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四倍的标准,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周彦希在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盖章,是被告周彦希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志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玲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以本金14万元按照月息1.8%标准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周彦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周志高、周彦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