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李家旺、姚开暖与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庆广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旺,姚开暖,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庆广,董鸿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李家旺。原告姚开暖。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舟平、顾雷,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京华商厦四楼。法定代表人王维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琚志海、王元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广。委托代理人王亮、吴春红,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鸿义,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绿地世纪城项目负责人。原告李家旺、姚开暖与被告金鹏建筑公司、吴庆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追加了董鸿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舟平和被告金鹏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琚志海、被告吴庆广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董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旺、姚开暖诉称:两原告因工伤保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人仲案字(2014)第306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2013年12月30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告吴庆广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金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该决定书提出异议,该决定书也无涉及原告的事项,依法应当根据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金鹏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与被告吴庆广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在仲裁审理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吴庆广之间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也是受雇于被告金鹏公司,而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能够确定被告吴庆广与被告金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处理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处理的是涉及劳动关系的争议,而原告与被告吴庆广之间如果存在也只能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范围。4、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和被告吴庆广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吴庆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也应当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无权处理。综上,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家旺、姚开暖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鹏建筑公司辩称:吴庆广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工资也不是我公司发放的,其日常在工地上的管理也不是我公司来负责的。吴庆广只是本案中两原告找来的雇工,在我公司所承揽的绿地项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我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两原告,并且我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招聘的员工应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如果发生意外事故或伤残应由两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有关吴庆广因伤赔偿应当由两原告负责。被告吴庆广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雇佣吴庆广从事木工工作,依法律规定其应当与金鹏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鸿义辩称:我是受金鹏公司委托将木工工程包给李家旺、姚开暖,是属于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吴庆广对我的仲裁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金鹏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董鸿义(甲方)和原告李家旺(乙方)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被告金鹏建筑公司将其从案外人处承包来的连云港绿地观湖一号B3-4,68#、69#楼到工程竣工验收的所有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李家旺,该协议书还约定了乙方按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组织施工,严格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责任和发生的费用(包括工程质量事故和人身伤亡残及意外事故责任)、乙方承担施工期间对外发生的一切经济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等内容。原告李家旺和姚开暖系合伙关系,招用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8月15日,被告吴庆广在78#楼一楼从事木工工作时右拇食中指被电锯割伤,当天入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2012年10月2日出院,医嘱为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等内容。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吴庆广再次入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装置术,2012年12月12日出院。吴庆广为治疗上述伤害共支出了医疗费27830.16元。经吴庆广申请,2013年12月30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2012年8月15日的受伤为工伤。后吴庆广的伤情被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吴庆广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0元。被告金鹏建筑公司对此申请复核,2014年3月6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致残程度鉴定为七级”的复核结论。吴庆广受伤后未再实际工作,2014年4月18日,其向被告金鹏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吴庆广至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鹏建筑公司、董鸿义、李家旺、姚开暖给付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18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95元、医疗费278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护理费494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66000元。该委经过审理,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4)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金鹏建筑公司、李家旺、姚开暖连带支付吴庆广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261007.40元;对吴庆广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不服该裁决,因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金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1份、《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被告吴庆广向本院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劳动鉴定费票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签收查询、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吴庆广还向本院提供了署名为孟凡记、李大伟、李大通的证明3份,证明其日工资为200元,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金鹏建筑公司认为其并不知情。原告李家旺在仲裁庭审时认可是其向吴庆广发放了工资,但对吴庆广主张的日工资200元不予认可,但其对实际向吴庆广发放的工资标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12月12日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住院诊断证明书》1份和2013年2月13日建议休息一个月的《门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其二次手术出院后仍需要休息3个月。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被告金鹏建筑公司将其从案外人处承包来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李家旺,李家旺和姚开暖合伙招用吴庆广在从事分包业务时受伤,故被告金鹏建筑公司应当对被告吴庆广承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李家旺和姚开暖应当与被告金鹏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吴庆广主张的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持其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72000元工资的仲裁请求,因为其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其提供的2013年2月13日的《门诊诊断证明书》没有病历等相互印证,且距第二次手术出院时间较长,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住院手术的相关资料,确定其停工留薪的时间为自伤起至其第二次手术出院,即支持其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关于其主张的每日工资200元的观点,虽然原告李家旺和姚开暖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原告李家旺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向吴庆广发放了工资,其作为实际向吴庆广发放工资的用工者,应当对其实际向吴庆广发放工资的数额进行举证,现其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吴庆广主张的每日工资200元的观点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吴庆广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照16664元(200元×20.83×4个月=16664元)予以支持。关于吴庆广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根据其伤残等级(七级)和连云港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36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为44244元(3687×12个月),因为其只主张43195元,故本案对其该仲裁请求按43195元予以支持。关于吴庆广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根据连云港市统计局最近一次公布的预期平均寿命75.98岁与吴庆广解除合同时年龄45岁的差额为30.98年,未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即计算31年,每年按1个月的平均工资3687元计算即为114297元,故本院对其该仲裁请求按照114297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庆广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的仲裁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的工资,以54158元(200元×20.83×13个月=54158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庆广主张的护理费4946元的仲裁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伤情和本市护工的收费等因素,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庆广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的仲裁请求并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庆广主张医疗费27830.16元的仲裁请求有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记录等相印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庆广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因有鉴定费发票据和鉴定结论相印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吴庆广主张的交通费仲裁申请,因为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庆广要求被告董鸿义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因为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被告董鸿义系挂靠在被告金鹏建筑公司名下经营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庆广要求被告金鹏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因为被告金鹏建筑公司只是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承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其和吴庆广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吴庆广该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两原告在庭审中否认被告吴庆广系其招用的工人,但是原告李家旺在仲裁时又认可其向吴庆广发放了工资,且被告金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和《李家旺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均能体现被告金鹏建筑公司将绿地世纪城B3-4标段78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李家旺和姚开暖,而被告吴庆广发生工伤的地点在该78号楼一楼,受伤的原因系从事木工作业时被电锯锯伤,现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吴庆广从事的木工作业并非两原告承包的木工工程范围,也没有提供其他反证推翻自己在仲裁庭关于“其向吴庆广发放了工资”的陈述,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家旺、姚开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告吴庆广各项损失共计262590.16元。二、驳回被告吴庆广要求被告董鸿义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原告承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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