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文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文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01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蝶,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侯翠竹,该行员工。被告:梁文恩,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文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翠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40×××58的广发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截至2014年2月11日,欠款金额已达35775.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35775.69元,其中本金20972.76元,利息9361.32元,滞纳金5241.61元,超限费200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和其他欠款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4年2月12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被告签署的开卡申请表、信用卡透支金额明细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广发信用卡,声明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该协议的约束。《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九条订明:“1、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缴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欠款。2、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银行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3、客户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4、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5、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指上一账单日次日起至下一账单日止)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6、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该协议所附的《广发真情卡费率表》作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同等效力,该费率表载明了广发卡各种项目的收费标准。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0×××58的广发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4年2月11日拖欠透支本金20972.76元,利息9361.32元,滞纳金5241.61元,超限费200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文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0972.76元及利息9361.32元、滞纳金5241.61元、超限费200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还清透支本金之日止透支本金的利息继续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梁文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东明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