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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麒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州信用社与高志光、王丽、牛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州信用社,高志光,王丽,牛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麒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州信用社。负责人顾开稳,该信用社主任。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委托代理人蔡静,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志光,男,汉族,1983年1月28日生(身份证号:********),住********。被告王丽,女,汉族,1987年9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址同上。被告牛吉华,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生(身份证号:********),住********。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州信用社诉被告高志光、王丽、牛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光、王丽、牛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州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高志光、王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725‰。;逾期利息按照11.3425‰计收;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清。同日,被告牛吉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建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到期日之后两年。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高志光、王丽发放了借款55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高志光、王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特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高志光、王丽清偿债务,在其履行不能的情况下,由被告牛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高志光、王丽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高志光、王丽、牛吉华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各被告婚姻情况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实被告高志光、王丽因借款无法偿还,故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新还旧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和被告高志光、王丽就借款合同达成一致,由原告向二被告出借55万元的事实;5、《保证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牛吉华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为高志光、王丽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法律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高志光、王丽按约发放借款55万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高志光、王丽、牛吉华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高志光、王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如下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25‰;逾期利息按照11.3425‰计收;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牛吉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约定,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被告牛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高志光、王丽发放贷款55万元,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高志光、王丽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志光、王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牛吉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高志光、王丽发放了贷款,高志光、王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被告高志光、王丽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志光、王丽偿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吉华对被告高志光、王丽所欠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高志光、王丽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牛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志光、王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越州信用社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月利率8.725‰支付自2012年5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牛吉华对高志光、王丽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志光、王丽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李云聪审判员 :甘志国陪审员 :陈富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晋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