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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装备公司)与被告王维山、第三人富锦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富拖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王维山,富锦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308号原告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建国,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维山,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万杰,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富锦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世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法义,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富锦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原告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装备公司)与被告王维山、第三人富锦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富拖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撤回对担保人王洪义、张德发的诉讼,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担保人王洪义、张德发的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装备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告王维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万杰,第三人富拖公司委托代理人栾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在第三人处购拖拉机一台,价款为107500元,按照约定先付款32580元,尚欠74920元,在一年内还清并支付利息,由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期间第三人将该应收款的债权转让给了装备公司,并且第三人已通知了被告。现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诉至法院,请予裁判被告给付欠车款74920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至今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放弃了利息的追索。被告王维山辩称,第一,原告所述被告事实不符。1.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了“十年退机返本惠民计划”购机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负责终身保修。购机款由甲方给予贷款,乙方首付30%,70%由甲方贷款完成,在合同履行中乙方已经还款904型拖拉机年贷款利息8991元;第二,第三人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第二、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1.第三人把债权转让给原告时,没有通知被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具有效力;2.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不准许转让,综上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欠款金额是74920元及支付的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时间是一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购车时所付车款的30%,其余的70%被告打的欠条,70%车款应由第三人负责在银行贷款,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2.转让后第三人仍对欠款人履行其他义务;3.由第三人负责通知本案的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事实上在开庭前原、被告及第三人已经见面,被告也得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和原告都已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两个公司形成的协议,按照惯例或者相关规定,此协议有瑕疵,从数额的计算上和实际不符,甲方乙方的落款应该有法人代表的签字及本单位的公章,该协议双方只有公章,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不符合协议的格式;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从未接到这份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只有在原告起诉后才知债权转让,因此该债权转让书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十年退机还本惠民计划”购车合同,证明第三人负责终身保修,同时购机时首付机款的30%,其余70%由第三人负责按揭贷款,贷款期限是两年,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原告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第三人认为因被告未交该证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证据2.产品出库单,证明被告购买车辆的事实,型号是黑龙江拖拉机904,单价107500元,该车是在富锦厂家提的。原告认为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往来,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2013年3月28日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预收一年贷款利息8991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被告向第三人交的贷款利息,第三人尽管没有给被告贷款但也允许被告在一年内交车款付利息。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与被告达成共识后交一年利息8991元,被告交款后才提车。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对购车事实以及欠款金额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此债权转让行为并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利益,且该债权转让是到期的债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只是陈述了与第三人签订了“十年退机还本惠民计划”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供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购904型拖拉机的事实,并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虽原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交一年贷款利息8991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维山在第三人富拖公司购买904型拖拉机一台,价款为107500元,被告首付车款32580元,剩余车款7492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为第三人出具了欠据,王洪义、张德发为其欠款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剩余车款在购车后一年内还清,同时承担一年的利息8991元,被告按约交清一年利息后及时将904型拖拉机提走。被告未按约将到期债务清偿,第三人将该债权于2014年4月22日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在此期间,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以电话等方式通知被告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宜,即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辩解第三人把债权转让给原告时,第三人没有通知过被告,不准许债权转让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债权已转与受让人。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受让人因受让债权而具有原告资格,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车款74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至开庭日期(即7月15日)支付欠款利息,月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在欠款期间,被告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这一事实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剩余车款约定了利息,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231.18元,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山给付原告佳木斯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欠款74920元,利息1231.18元,合计7615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王维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志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