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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涞执封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涞源县隆盛加油站与国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涞源县隆盛加油站,涞源县国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涞执封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涞源县隆盛加油站,住所地涞源县西关老虎头。负责人刘书芬,该加油站执行事务合伙人。被执行人涞源县国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水堡镇龙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许立国,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涞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涞源县国丰矿业有限公司国铁选厂内其场内机械设备及其铁精粉约50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涞源县国丰矿业有限公司国丰铁选厂及其场内机械设备及其铁精粉约50吨。二、被执行人涞源县国丰矿业有限公司负责看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志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