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法减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海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并法减字第1335号罪犯张海明,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人,现在山西省太原第三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并刑终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执行机关太原第三监狱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海明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至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3次,并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2011年至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3次,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认为,罪犯张海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滕 青助理审判员 张榕麟助理审判员 郭朝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晓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