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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恩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恩民初字第963号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3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11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杨清双,巴中市恩阳区下八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在本院花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与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清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10月23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予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同年12月15日在原巴中市巴州区花丛镇人民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1992年10月10日生育子田某。原、被告一度时间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9月30日,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恩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相互很少尽夫妻义务至今。现原告田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花丛镇金垭村335号四间土木结构瓦房。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2013)恩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田伟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庭审记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2年9月30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3)恩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再次递交了离婚诉状。经审理,原、被告夫妻关系无原则性的分岐,原告提出离婚,其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原告本次的起诉,不符合该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