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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7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吴小宝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小宝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7308号罪犯吴小宝,男,1969年7月25出生,汉族,安徽省和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5日以(2004)巢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小宝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6日裁定对罪犯吴小宝减去有期徒刑共三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吴小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获得行政奖励三个,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7月止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小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宝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兆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