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宁法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启全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张俊邦、江金菊、江启全、李雪媚、李建金、陈爱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宁法民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中华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剑敏,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祝建文,男,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邦,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潭布镇。被告:江金菊,女,1984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潭布镇。被告:江启全,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潭布镇。被告:李雪媚,女,1986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潭布镇。被告:李建金,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潭布镇。被告:陈爱芬,女,1987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潭布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张俊邦、江金菊、江启全、李雪媚、李建金、陈爱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永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邦、江金菊、江启全、李雪媚、李建金、陈爱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俊邦、江启全、李建金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俊邦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俊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扩大养殖、建猪栏养殖,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16.2%,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8月26日,被告江启全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启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扩大养殖、建猪栏养殖,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16.2%,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建金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扩大养殖、建猪栏养殖,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16.2%,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三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俊邦拖欠本金50000元,利息1036.2元;被告江启全拖欠本金30000元,利息560元;李建金拖欠本金30000元,利息580.2元。被告江金菊作为被告张俊邦的配偶,被告李雪媚作为被告江启全的配偶,被告陈爱芬作为被告李建金的配偶,均在贷款申请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共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俊邦、江启全、李建金作为联保人应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俊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36.2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2014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本息合共51036.20元;2、判令被告江启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6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2014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本息合共30560元;3、判令被告李建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8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2014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本息合共30580元;4、判令被告张俊邦、江启全、李建金对上述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176.4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2014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本息合共112176.40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江金菊对被告张俊邦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李雪媚对被告江启全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陈爱芬对被告李建金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所需的相关费用。被告张俊邦、江金菊、江启全、李雪媚、李建金、陈爱芬没有作辩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俊邦、江启全、李建金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223212092003782),约定上述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201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俊邦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俊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扩大养殖、建猪栏养殖,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8月26日,被告江启全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启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扩大养殖、建猪栏养殖,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建金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扩大养殖、建猪栏养殖,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俊邦、江启全、李建金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俊邦、江启全、李建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俊邦拖欠本金50000元,利息1036.2元;被告江启全拖欠本金30000元,利息560元;李建金拖欠本金30000元,利息580.2元。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江金菊与被告张俊邦是夫妻关系,被告李雪媚与被告江启全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爱芬与被告李建金是夫妻关系,均在《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贷款人配偶栏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俊邦、江启全、李建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责任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按合同约定,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但被告借款后,经催收后仍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张俊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江启全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李建金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要求被告张俊邦、江启全、李建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金菊、李雪媚、陈爱芬分别是被告张俊邦、江启全、李建金配偶,该贷款本息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金菊、李雪媚、陈爱芬分别应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俊邦、江金菊、江启全、李雪媚、李建金、陈爱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36.2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2014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二、被告江启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6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2014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本息合共3056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三、被告李建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8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2014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本息合共3058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四、被告江启全、李建金、江金菊对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俊邦、李建金、李雪媚对上述第二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张俊邦、江启全、陈爱芬对上述第三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张俊邦负担652元、被告江启全负担300元、被告李建金负担320元。该款原告申请缓交,被告张俊邦、江启全、李建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