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池与王华军、李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池,王华军,李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王池,男,1955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毅,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军,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李伟,女,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王池诉被告王华军、李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王华军、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将自家承包地承包给二被告。2014年6月5日原告听说二被告又擅自将该地转包他人,于是原告去二被告家询问此事。原、被告交谈过程中,二被告态度极其恶劣,双方发生争辩,被告李伟将原告脸部抓伤,被人拉开,原告为避免事态恶化,离开二被告家院子,在原告回家的路上,被告王华军追赶上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得满身是血,打倒在路上,后被张殿富和李凤祥拉开。后原告被送往白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擦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因住院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636.15元;护理费1,086.66元(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X7天=350.00元);误工费566.58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复印病历费30.00元,总计9,669.39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殴打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经公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69.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军辩称,原告去我家要玉米杆,而且现在就要,我说到秋天给他,他非现在就要玉米杆。我种他的地给他钱,不用说别的,我问他去哪喝的酒,我打他两下,他自己倒地上了。被告李伟辩称,我没有挠原告,他去我家要玉米杆,我说秋天给,我推他三四次,他一直不走,推他也不走。他骂我丈夫,我没有挠他。他以前把我家玻璃都砸了,我都没有向他要钱。我给原告推到油漆路上,他和我丈夫扭在一起,他鼻子出血了,非要讹诈我。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是否有过错。2、原告各项请求的依据。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所属行业为农业。被告王华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伟质证认为,无异议。2、白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病历复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共住院7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天。共产生医疗费5,636.15元、误工费566.58元、护理费1,086.66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花费30.00元复印费。被告王华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伟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洮河镇派出所治安卷宗一组:1、派出所对王华军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从笔录可以认定王华军自己承认王池身上的伤是他造成的,中间还有李伟往外推原告的过程,大概三、四次,中间有冲突,可以确认是二被告造成的原告的伤,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华军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打我了,我没打他身上,打他脸上了。被告李伟质证认为,有异议,我推他是有原因的,是他骂我,我也没挠他,也没打他,与我无关。2、派出所对张殿富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他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王华军殴打王池的过程。被告王华军质证认为,有异议,我没打他,我属于自卫,他打我我才打他的,我没去他家打他,是他来我家闹事。被告李伟质证认为,有异议,是他上我家作,骂我。3、派出所对李伟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在笔录中李伟承认王池和王华军撕在一起,他俩打仗是事实。被告王华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伟质证认为,无异议。4、派出所对王池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华军质证认为,我没打他,就打两下,他来打我了,我就打了两下。被告李伟质证认为,有异议,他没事找事,笔录中写明我推他三、四次,我推他不走,就是来惹事了,我没挠他。被告王华军、李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6月5日15时30分许,原告酒后到二被告家中,双方因承包地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李伟将原告推出自家院落多次,原告均返回,后被告王华军在其院外水泥路边与原告发生撕扯,王华军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面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派出所治安卷宗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一、原、被告在本起事件中的责任划分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洮河镇派出所对原告、王华军、李伟、张殿富询问笔录各一份。王华军在笔录中承认曾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面部,但辩称其属自卫行为。因原、被告、张殿富在笔录中均称王华军曾殴打原告头、面部,对此王华军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华军在双方产生口角后未能冷静处理问题,而采用殴打方式使原告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酒后到被告家中与其发生争吵,系事件的起因,其对自身损害的产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此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王华军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原告认为李伟曾挠其脸部,造成其受伤,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伟亦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伟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其从事行业为农业;提供白城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以证明其各项损失。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如下:医疗费5,636.15元,误工费566.58元(80.94元/天X7天),护理费1,0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天X7天),复印费30.00元,以上合计7,669.39元。依据原、被告在此起事件中的过错责任,王华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5,368.5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池各项损失5,368.57元。二、被告李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华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海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