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5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钦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钦慧,陈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754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思明,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王维,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宿舍。被告钦慧,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被告陈剑锋,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钦慧、陈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钦慧、陈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12年12月,钦慧、陈剑锋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河南裕华星光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腾B501.6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13年1月8日,钦慧作为借款人、陈剑锋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13年1月25日,钦慧、陈剑锋为其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其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2013年2月1日,大众金融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汽车贷款70560元。按照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的约定,钦慧、陈剑锋应于2013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每月1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钦慧、陈剑锋自2013年7月起未按约定偿还。大众金融公司多次催促钦慧、陈剑锋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仍未履行。2013年10月15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钦慧、陈剑锋的地址向其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钦慧、陈剑锋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钦慧、陈剑锋至今未能履行全部偿还提前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故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钦慧、陈剑锋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2013年10月15日贷款本金63897.81元、利息2682.94元、罚息259.3元、违约金1709.04元、催款函费用100元;要求钦慧、陈剑锋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钦慧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陈剑锋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钦慧作为借款人、陈剑锋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一辆奔腾轿车(发票价格为100800元,首付款为30240元);贷款金额7056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第1至36期每期应还款金额为2339.56元;基本月利率为0.99%,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费用,如适用优惠月利率,则还款计划不得变更;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钦慧作为借款人、陈剑锋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授权书;2、钦慧签署的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大众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钦慧签订的《抵押合同》。2013年2月1日,大众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70560元。2013年1月25日,钦慧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钦慧、陈剑锋自2013年7月起开始逾期,至今未按约定向大众金融公司偿还款项。大众金融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钦慧、陈剑锋发出首封催款函。2013年10月15日,大众金融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钦慧、陈剑锋预留地址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10月15日,钦慧、陈剑锋尚欠大众金融公司贷款本金63897.81元、利息2682.94元、罚息259.3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材料、《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钦慧、陈剑锋签订的《贷款合同》,钦慧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钦慧作为借款人、陈剑锋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钦慧、陈剑锋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大众金融公司以书面函件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钦慧、陈剑锋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自最后一次还款日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主张的催款函费用符合合同约定的催款方式、计费标准与负担原则,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的收取标准和负担方式,本院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大众金融公司将催款函费用、违约金计入本金计收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钦慧、陈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慧、陈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的本金六万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八角一分、利息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九角四分、罚息二百五十九元三角,并自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前述本金、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上限标准计算利息;二、被告钦慧、陈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用一百元;三、被告钦慧、陈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一千七百零九元四分;四、驳回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八元,由被告钦慧、陈剑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滢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