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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8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冉绿英与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绿英,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885号原告冉绿英。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军。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沈晓蕾,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绿英与被告郁鸿亭、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海建筑装饰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绿英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鸿海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郁鸿亭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绿英诉称,2013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鸿海建筑装饰公司员工郁鸿亭驾驶沪DFXX**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盐朝公路XXX号内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郁鸿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鸿海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17,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共计79,276元。被告鸿海建筑装饰公司辩称,确认郁鸿亭在执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420.53元、护理费630元、鉴定费2,4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8时,被告鸿海建筑装饰公司员工郁鸿亭驾驶沪DF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祝桥镇盐朝公路XXX号内,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的原告冉绿英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郁鸿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冉绿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2,420.53元(被告垫付)。2014年6月3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冉绿英之左桡骨小头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1%,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被告鸿海建筑装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4年6月16日,上海市浦东医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冉绿英,女,40岁,2013年9月10日因外伤致左桡骨小头骨折。经本院作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若无异常,一年半后可考虑作内固定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经查,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系上海穗高木业有限公司员工。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垫付款项的情况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继续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鸿海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及发票,确认为22,42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75天(包括二期手术),确认为2,625元。4、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630元(9天),其余6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得3,300元,故对原告护理费确认为3,93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38,416元。6、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考虑原告具备劳动能力,故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180天,确认为10,920元。7、鉴定费2,400元,由鉴定报告及发票为证,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酌定为3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定损单,但事故认定书上明确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受损,故本院酌情确认车辆损失为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创伤,现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确认为5,000元。12、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伤情有比较详细的了解,对其后续治疗应有比较精确的估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确认为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6,771.5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冉绿英69,16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8,56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冉绿英27,60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绿英96,771.53元;二、原告冉绿英应返还被告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3,950.53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计888.50元(原告冉绿英已预交),由原告冉绿英负担703.50元,被告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